(2013)泉民初字第0179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2)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179號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
被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
原告宋某訴被告陳某欠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訴稱,被告兒子尹某與原告女兒同居期間,尹某將原告收藏多年的金手飾、美金、舊版人民幣約300000元私自變現后揮霍。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承諾償還原告180000元,并給原告出具了欠條。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欠款18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辯稱,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如果原告所訴屬實,本案應由公安機關通過刑事偵查手段處理本案,本案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應中止審理。原告所依據的欠條是在被告被脅迫的情況下形成的,原、被告雙方不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該欠條是無效的。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兒子尹某與原告女兒羅某原系男女朋友關系并同居。在尹某與羅某同居期間,原告于2011年8月初發現家中保存的金手飾、美金、舊版人民幣丟失,遂認定系尹某所拿并變賣。因原告找尹某索要無果,便于事發后多次到其居住地要款。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宋某壹拾捌萬元整,于二零壹壹年捌月三十日之前壹次還清,還清后以前糾紛債務全部結清。欠款人陳某 二零壹壹年八月二十日 ”。陳某出具欠條后,因經宋某向其索要欠條中所涉金額無果,遂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以辯稱理由進行答辯。
本案審理中,原告陳述其被尹某盜取的金手飾、美金、舊版人民幣價值約300000元,經多次找陳某協商,陳某拿不出這么多錢,且陳某向其子落實稱只變賣了7、8萬元,最后便出具了一份180000元的欠條并按手印,承諾2011年8月31日還清,但之后去要分文未還。
被告陳某2013年3月25日到庭陳述,在欠條出具約半年前,原告便多次到被告家吵鬧,每個星期至少來兩次。后找不到尹某要錢就向被告要,說她家的舊人民幣丟了,尹某花她錢了。被告說家里一分錢沒有,原告與其兒子便逼被告寫欠條,剛開始讓給300000元,后來又說200000元、180000元,她兒子硬按被告的手寫,被威脅后被告就寫了欠條。
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調取了徐州市公安局龐莊派出所接處警工作記錄。2011年8月12日16時36分23秒宋某報警記錄顯示:“2011年8月12日16時許,接到報警后民警迅速到達現場,在龐莊所龐莊工人村37號樓下了解報警人宋某稱:其女兒的男朋友拿了她家的東西,民警告知她到所轄區地報警。此警擬作其他警情。”2011年8月12日20:49:19羅某報警記錄顯示:“下午我媽媽帶我哥哥強行讓我對象的媽媽寫下了18萬的欠條,我想向派出所反映”。經質證,原告認為接處警記錄中宋某的報警時間與陳某出具欠條的時間相符,能夠證明陳某欠款事實;羅某報警記錄可以反映出是想幫助尹某逃避責任。被告認為接處警記錄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負有義務的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本案中,被告陳某向原告宋茜出具欠據后,雙方即形成了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陳某應按約向原告履行債務;雖然被告沒有直接取得原告款項,但其在原告多次到被告住處向其要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據作為欠款人簽署名字的行為,應屬于債務加入,被告因此而成為本案的債務人,應承擔向原告清償債務責任。被告主張與原告不存在債務關系,是在原告威脅被告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條,但庭審中被告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且根據被告的陳述,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條之前的半年期間雙方一直在處理此事,對此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是具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及向其子尹某核實是否存在該事實的條件,最終形成了欠款180000元、還清后以前糾紛債務全部結清的欠據。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主張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陳某償還原告宋某180000元。
案件受理費3900元,減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車 勤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見習書記員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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