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02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8-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028號
原告王某。
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 。
被告葉某。
原告王某訴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葉某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葉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等訴訟材料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王某訴稱,2009年8月原告到被告處承包的裝潢工地施工,于同年8月13日下午16時左右因被告梯子安全措施不當從梯子架上摔下,原告左腳被摔傷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左踝開放性骨折伴脫位。2011年1月4日泉山法院受理了此案,已作出民事判決判決兩被告承擔責任。后原告在銅山區第三人民醫院進行二次手術治療,為此支出大量資金,故訴至法院,要求判決兩被告賠償原告二次醫療費22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元(18元x4天)、營養費1050元(70天x15元)、誤工費30400元(16個月x2400元——8000元)、護理費320元(80元x4天)、交通費200元、傷殘賠償金59354元(29677x2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并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
被告葉某未到庭應訴。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承包本市礦山路一裝潢工程,并將部分工程項目分包給被告葉某,原告經人介紹受雇于被告葉某在該工程工地工作。2009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原告在工作過程中不慎從腳手架上摔下,致腳部受傷,被送往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踝開放性骨折伴脫位,于2009年9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用均由徐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原告曾就前期費用起訴至本院,2011年5月17日,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葉某賠償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誤工費8000元、護理費1230元,合計10050元;二、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責任。
2011年11月15日,原告因取內固定入住銅山縣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4天。因首次治療之后門診復查及二次住院治療原告計支付醫療費2256.42元。出院醫囑:1、加強營養、臥床休息;2、繼續口服維生素預防感染,術后14周拆線;3、如有不適,門診隨診。因后續治療等費用兩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
本案審理中,根據原告的申請,經本院委托,徐州醫學院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徐醫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4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王某左踝部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6個月左右,營養期限為10周左右。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277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葉某作為雇主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將其承建工程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葉某組織工人施工,對原告在雇傭活動中受傷所導致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256元有醫療費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2元、營養費10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30400元,結合原告事發時的收入情況及司法鑒定的誤工期限,扣除(2011)泉民初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書已支付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320元,參照本院所在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每日45元計算,本院予以支持18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元,結合原告的復查及住院時間,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葉某賠償原告王某醫療費22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元、營養費1050元、誤工費30400元、護理費180元、交通費100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99712元。
二、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項確定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0元,公告費580元,合計1470元由被告葉某負擔,由被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車 勤
代理審判員 許 春 燕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見習書記員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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