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02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9-16)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3027號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江蘇金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孔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江蘇匯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國西路59號。
負責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江蘇它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包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孔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徐州公司)機動車道路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孔某某在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進行了合并審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現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反訴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孔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某某財險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包某某訴稱,2012年10月30日7時39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蘇C11F08號轎車,沿徐州市湖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湖濱花園一期西側彎道左轉彎過程中,遇原告駕駛無牌號兩輪摩托車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與包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28天,后經鑒定為十級傷殘。被告李某某駕駛的汽車在某某財險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3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9600元,交通費739.2元、鑒定費27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75元,殘疾賠償金41547.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0680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某、孔某某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事發后被告給原告包某某墊付了醫療費用5942.40元,被告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支付原告的醫療費應該由原告負責返還。
被告某某財險徐州公司辯稱,因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原告包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應當自行承擔50%的責任,被告孔某某投保的事故車輛未投保不計免賠,保險公司在核定的賠償數額基礎上免賠10%的損失,原告的醫療費中有非醫保用藥部分,應扣除15%的非醫保費用,原告的后續治療費因沒有實際發生,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用及營養費的標準過高,要求的精神撫慰金數額過高,保險公司不予認可,鑒定費和訴訟不屬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
反訴原告李某某、孔某某反訴稱,被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為原告墊付了部分醫療費,花費了車輛維修費等,故請求原告賠償車輛費維修費2000元,車輛停車費110元,交通事故驗車費50元,交通費45.2元,120出車費60元,并返還墊付的醫療費5942.40元。
反訴被告包某某辯稱,反訴原告要求返還醫療費的不屬于反訴的事由,車輛停車費、交通事故驗車費、交通費和120出車費都是間接損失,反訴原告要求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7時39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蘇C11F08號轎車,沿徐州市湖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湖濱花園一期西側彎道左轉彎過程中,遇原告無證駕駛無牌號兩輪摩托車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李某某與包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當日入住徐州中醫院治療,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8天。經南京金陵司法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限以傷后120日為宜,營養期限以傷后120日為宜,后續治療費約需8000至10000元。
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賠償請求變更為109613.56元,增加了摩托車損失500元,及醫療費2311.56元,且原告認可被告李某某墊付醫療費5000元。原、被告車輛損失經保險公司分別核定為500元、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蘇C11F08號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徐州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孔某某是蘇C11F08號轎車的車輛所有人。2012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677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保險單、醫療票據、發票、出入院證、住院病歷及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及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提交的機動車評估單等為憑,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數額標準和依據,及責任如何承擔;2、反訴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標準和依據。
一、關于原告包某某請求賠償問題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包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包某某健康和財產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為同等責任,被告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包某某的各項損失確定為:1、醫療費依照票據確定為33675.56元(扣除被告墊付的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徐州市老年病醫院門診票據9元及山東省醫療費門診票據1627元,被告均提出異議,原告未提供醫院處方相印證,對該1636元,本院不予支持;2、營養費,每天15元,以鑒定意見的傷后120日計算,計款1800元;3、住院伙食補助,住院28天,每天18元,計款504元;4、護理費,按照鑒定意見確定的120日,每天45元,計款5400元;5、交通費,因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提供的六張交通費票據其中的三張出租汽車乘車日期不在住院期間,乘車里程過長,與實際不符,考慮到原告住院及必要護理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為300元;6、鑒定費依票據確定,計款2780元;7、殘疾輔助器具費1175元,被告雖提出異議,但因原告傷情診斷為右股骨干遠端多段粉碎性骨折,且經鑒定為十級傷殘,使用輪椅和手杖與出院醫囑避免患肢負重的意見一致;8、殘疾賠償金,按照2012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為標準,計算14年,因原告的傷殘為十級殘疾,殘疾系數為0.1,計款41547.80元;9、精神撫慰金,依據被告李某某的過錯程度、包某某的損傷結果等因素,確定為2500元;10、摩托車損失500元,以上費用合計為人民幣89007.36元。關于原告請求的后續治療費,因該項費用尚未發生,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權利。關于被告李某某、孔某某辯稱要求原告返還墊付的醫療費5942.40元的意見,原告在賠償請求中已扣除5000元,被告主張墊付的其余費用可憑票據向保險公司理賠。關于被告某某財險徐州公司辯稱的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某某財險徐州公司辯稱的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從應賠償的醫療費中扣減15%,不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關于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某某財險徐州公司辯稱事故車輛投保商業險無不計免賠,應免賠10%的意見,經查保險單上無不計免賠約定,故該意見符合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免賠部分應由被告李某某、孔某某負擔。
因被告李某某駕駛的機動車在某某財險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被告某某財險徐州公司應交強險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某某出限額部分應按事故責任承擔。即某某財險徐州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41547.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75元,護理費540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財產損失500元,合計為60922.80元,某某出交強險賠償部分的28084.56元,扣除鑒定費2780元,剩余部分25304.56元,因原告包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有同等責任,應減輕被告50%的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在某某財險公司徐州公司投保有商業險(不含不計免賠),故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應承擔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財險徐州公司公司承擔90%,被告李某某、孔某某自行承擔10%,即損失12652.28,由某某財險徐州公司公司承擔11387.05元,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承擔1265.23元。關于鑒定費2780元的承擔,應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廣李某某、孔某某承擔1390元。
二、關于反訴原告反訴的賠償損失問題
反訴原告請求包某某賠償車輛維修費4000元中的2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反訴原告要求包某某賠償停車費,該因未提供票據,不予支持;關于反訴原告要求包某某賠償的交通事故驗車費和停車費,因未提供有關費用的票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處理事故的交通費和120出車費,應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責任,由反訴被告承擔50%,即105.2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包某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和財產損失共計款人民幣60922.8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包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計款人民幣11387.05元。
三、被告李某某、孔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包某某鑒定費人民幣1390元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計款人民幣1265.23元,合計款人民幣2655.23元。
四、反訴被告包某某賠償反訴原告李某某、孔某某財產損失人民幣2105.2元。
五、駁回原告包某某、反訴原告李某某、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項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清結,其中應支付原告包某某的賠償款,支付至原告包某某銀行賬戶內(卡號6228 4804 5852 3086 379,開戶行農業銀行徐州新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擔245元,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承擔245元。(原、被告均已預交,由李某某、孔某某隨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1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現偉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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