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439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3-25)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439號
原告尹×民,男。
被告趙×寶,男。
被告李×,女。
原告尹×民訴被告趙×寶,被告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鳳金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民,被告趙×寶,被告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民訴稱,2011年6月7日,兩被告因生意周轉資金從原告處借款10000元并約定利息為15%及逾期違約金,2012年3月2日兩被告又從原告處借款4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2.5%及逾期違約金。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沒有如期歸還,2012年9月份被告李×對上述10000元借款歸還了5000元本金、對40000元借款歸還了20000元,兩筆借款本金還剩25000元本金及相應利息沒有歸還。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支付違約金5000元。
被告趙×寶辯稱,我覺得應該還錢,但應該李×償還。我不識字,錢都是交給李×的,我就是簽了個字,在此之前原告放到李×處的二十多萬元貸款給沒有給利息我都不知道;我和李×離婚時我帶走的就是我自己的衣服,所有的家產都是李×的,我也沒有能力還。
被告李×辯稱,向原告借取的4萬元是兩次借的,我和趙×寶離婚前借了2萬,離婚后原告又送了2萬元,這2萬元是借給趙×寶的。后來就說兩筆錢在一起寫個條子,讓我們兩個一起簽字,當時就說好了各自還2萬,尹×民也打條承認了一人用2萬元。我們一共欠原告5萬元,我和趙×寶一人欠一半,尹×民也同意,我的2.5萬元還過了,原告起訴的這2.5萬元應該趙×寶還。我與趙×寶離婚的家產在判決書上已經分清楚了,也說了一人一半還錢,我不可能替趙×寶還這2.5萬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趙×寶與李×原系夫妻關系,2010年8月18日在徐州市泉山區民政局登記離婚,離婚時雙方達成內容如下的離婚協議一份:離婚協議書載明:1、離婚后兒子趙李隨女方生活、女兒趙×寧隨男方生活,費用各自承擔,可隨時看望孩子;2、離婚后歸男方所有的財產:日常生活用品,隨身衣物;3、離婚后歸女方所有的財產:婚后所有財產;4、其它事宜:無債權、債務;5、該協議自離婚登記之日生效。雙方登記離婚后仍共同生活。2012年6月26日,李×以趙×寶為被告起訴來院要求對夫妻離婚登記后財產進行分割,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944號民事判決,對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予以分割。
2011年2月26日,原告尹×民與被告李×、趙×寶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尹×民自愿將人民幣20000元出借給李×、趙×寶,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為12.5%,按半年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息,應對逾期還款部分百分之二十計算支付違約金。2011年6月7日,原告尹×民與被告李×、趙×寶再次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尹×民自愿將人民幣10000元出借給李×、趙×寶,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為15%,按半年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息,應對逾期還款部分百分之二十計算支付違約金,同日,李×、趙×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據一張,載明借款人李×、趙×寶收到尹×民借款本金10000元,借期12個月,年利息15%。2012年3月2日,原告尹×民再次向被告提供20000元資金,雙方在2011年2月2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上進行涂改,將原借款金額20000元更改為40000元,期限由原來的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更改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疑為2013年之誤)3月1日。同日李×、趙×寶向尹×民出具借款借款借據一張,內容為借款人李×、趙×寶收到放款人尹×民交給的借款本金為人民幣40000元整(借期12個月,年利息15%,此借據與借款合同并用有效)。原告庭審中提交的該借款借據中借期“12個月”中的“1”被涂掉。該借款借據左上方有尹×民自書的“到2012年9月2日去領利息沒給”字樣。
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尹×民歸還了25000元,原告尹×民為李×出具證明兩份,內容分別為:李×和趙×寶在2011年6月7日向我借款壹萬元,現李×把屬于她的伍仟元已還清,剩余伍仟元找趙×寶結算,原借據與李×沒有關系,特立此據。李×和趙×寶在2012年3月2日向我借款肆萬元,現李×把屬于她的貳萬元已還清,下余貳萬元找趙×寶結算,原借據與李×沒有關系,特立此據。原告尹×民在庭審中主張上述證明的內容系被告李×口述由其書寫。
其后原告尹×民向被告趙×寶索款未果,遂訴訟來院要求兩被告歸還剩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和違約金,兩被告分別以辯稱理由予以答辯。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趙×寶與被告李×在雙方離婚后與原告尹×民簽訂借款合同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據借款人處簽名并加按手印,證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取,該債務雖然形成于兩被告離婚后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作為一般共同債務兩被告亦負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但原告在被告李×于2012年12月15日向其歸還了共同借款中的25000元后所出具的兩份證明明確寫明兩被告向原告借款中屬于被告李×的部分已經還清,原借據與被告李×沒有關系,說明其已放棄了向李×追索借款利息以及未歸還部分借款的權利,盡管原告主張證明的內容系被告李×口述且其在書寫該證明時不了解兩被告已經離婚以及被告趙×寶沒有分到財產,但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行為負完全民事責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歸還剩余借款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趙×寶關于所借款項均交給被告李×、離婚后家產均在被告李×處因此應由李×償還剩余借款的主張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至于被告趙×寶應向原告償還的借款本息數額,根據原、被告雙方在借款合同的約定及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據的內容,應當確認雙方借款時約定的借款年利率為15%,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庭審中主張借款時已經扣除利息但原告尹×民不予認可,被告亦未對其該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因此本院對于被告李×的該主張不予采信;兩筆借款至今償還期限均已屆滿,被告趙×寶未按期歸還應承擔相應利息及違約責任。原告在訴訟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違約金分別為7200元和5000元,其總和在雙方約定的范圍內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但因其已明示放棄了對被告李×的利息主張,因此應由被告承擔的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3600元和25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尹×民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及違約金2500元;
二、駁回原告尹×民對被告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30元,減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趙×寶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鳳 金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見習書記員 王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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