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98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1-14)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0986號
原告潘×根,男。
委托代理人劉×業,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女。
被告何×偉,女。
委托代理人黃×志,江蘇立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業,男。
原告潘×根訴被告林×、被告何×偉、被告林×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根的委托代理人劉×業,被告何×偉的委托代理人黃×志,被告林×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公告期滿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根訴稱,被告何×偉與被告林×業系夫妻關系,被告林×系被告何×偉與被告林×業之女。2011年1月29日,被告林×與被告何×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30%,還款期限為2011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還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50萬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何×偉辯稱,被告何×偉沒有見到原告所主張的50萬元借款,也不清楚其女兒林×在外所從事的業務;被告何×偉在原告持林×所寫的借條找到醫院時得知林×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擔心林×的安全,為了避免麻煩和影響工作才在借條上簽字,因此并非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據被告所知,原告的該筆借款只是林×所借款項中的很小一筆,其對外的借款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因現在林×下落不明而不能確認,因此原告的民事告訴能否成立具有不確定性;林×業對于林×的借款和何×偉的擔保并不知情,此筆借款亦沒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此筆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林×業辯稱,這個事情我從始至終都不知道,所以原告起訴我沒有任何道理,我不應當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潘×根與被告林×系朋友關系。約自2010年起,被告林×陸續向原告潘×根及楊×(已另案處理)借款,后被告林×分別為原告潘×根和楊×出具了借款50萬元的借據,其中向潘×根出具的落款日期為2010年11月1日的借據內容為:今林×與 向潘×根借款人民幣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于2011年1月30日一次性還款。借款人林×,借款人 。該借條尾部有楊×書寫的落款日期為2010年10月30日的附注,內容為“2010年11月1日之前借據作廢”。隨后楊×持兩張借據找到在單位上班的被告何×偉,何×偉與被告林×通過電話后在上述借條空格處簽署了自己的名字。上述借據還款期限屆滿前的2011年1月29日,被告何×偉根據被告林×的要求去往楊×與潘×根的辦公室,再次簽署了借據一張并加按了手印。借據的內容為:今林×與何×偉向潘×根借款人民幣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于2011年4月30日一次性還款。月息按3%支付。借款人林×(320311198407097024)、何×偉(32030219600625322X)。
上述借款到期后,楊×于2011年5月31日以林×、何×偉為被告起訴來院后在審理中撤回對林×的起訴,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何×偉向楊雷歸還借款及利息。被告何×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后撤回上訴。原告潘×根于2012年6月28日以林×、何×偉、林×業為被告起訴來院要求三被告償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因被告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林×公告送達訴狀副本等法律文書,公告期滿后林×未到庭應訴,被告何×偉、林×業分別以辯稱理由進行答辯。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負有義務的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本案中,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并分別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據,雙方形成了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林×應按約向原告清償債務;被告何×偉雖然沒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但其兩次在被告林×出具的借據上作為借款人簽署名字,應屬于債務加入,因此而成為本案的債務人,應與被告林×共同向原告清償債務。被告林×業主張其對于被告林×、何×偉對原告的債務并不知情,且原告也無證據表明被告林×業參與了借款或者借款用于三被告的家庭生活支出,因此被告林×業不應對本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其辯稱主張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林×與被告何×偉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據中承諾于2011年4月30日一次性還款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其在約定期限屆滿后未歸還借款本息,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本院對于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萬元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何×偉關于林×對外借款數額巨大可能涉嫌犯罪的主張,因其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與何×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潘×根借款本金5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間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潘×根要求被告林×業支付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850元,保全費302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3470元,由被告林×與何×偉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鳳 金
代理審判員 張 蕾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王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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