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19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12-25)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1197號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
被告謝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謝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謝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周某某現金200000元”,時間為2011年4月1日,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謝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從2011年4月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時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謝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周某某現金200000元”。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謝某某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于2012年7月31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償還。原告周某某主張其出借被告謝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已提交《借條》為證,本院予以采信。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周某某主張其與被告謝某某口頭約定借款的月利率為2.8%,舉證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逾期利息可自原告周某某起訴之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標準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謝某某償還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40元,公告費1100元,財產保全費1720元,合計7760元,由被告謝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晨
代理審判員 楊 瑞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見習書記員 劉 星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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