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310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7-15)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2310號
原告馬某。
被告許某。
原告馬某訴被告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許春燕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被告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被告經常喝酒,酒后便打罵原告、整夜折騰,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導致原告失眠、神經衰弱。原告也曾報警或向街道求助,但被告一直未加改變。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過離婚,F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許文皓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撫養費。
被告許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感情很好,被告對原告非常關心,收入也交由原告掌管。原告人品很好,就是脾氣較大,但生氣都是因生活瑣事,沒有原則性問題。被告確實經常喝酒,偶爾也打過原告。但自從2011年原告起訴離婚后,被告就開始努力改善雙方的關系。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愿意改正自身毛病,希望原告可以回去共同生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識后建立戀愛關系,于2006年6月23日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子許某某。雙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較好。后因被告經常喝酒且酒后鬧事、打罵原告及其他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1年3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經調解和好。2013年6月6日原告馬某以訴稱理由訴訟來院要求離婚,被告許某應訴后不同意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較好,后因被告經常喝酒鬧事及生活瑣事產生矛盾,現被告許某能夠認識到自身錯誤并愿意努力改變,這是改善夫妻關系的良好開端,如果被告能夠以家庭大局為重,切實作出改變,雙方還是可以在一起生活的。希望今后被告能夠切實履行好作為丈夫和父親在家庭生活中應盡的義務和責任,改變酒后鬧事的不良行為,以使得夫妻關系得到改善。希望雙方能夠重妥善處理生活矛盾,加強溝通與交流,相互包容,互諒互讓,坦誠相待,樹立正確的家庭觀念,珍惜已建立起來的感情與婚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馬某與被告許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馬某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許 春 燕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見習書記員 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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