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4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2-28)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248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被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姚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莘莊鎮莘譚路275號。
委托代理人張某。
原告劉某訴被告楊某、姚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蒙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被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姚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1年11月30日15時38分許,在徐州市金山東路財校附近,被告楊某駕駛牌號為滬CF1619號車將騎電動三輪車的原告劉某撞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劉某入徐州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已由被告墊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940元、被告承擔后續治療費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辯稱,事故的發生屬實,其系被告姚某聘用的司機,希望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姚某辯稱,被告楊某系其雇傭的司機,本案事故是被告楊某給其開車時發生的,事故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希望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其在書面答辯狀中辯稱:1、請法院核實交通事故的事實及各方責任的認定以及駕駛人員是否有合法的駕駛資質,在核實上述事實后依法判決。2、關于原告各項具體的訴請,由于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4周歲,故其不應存在誤工損失;護理費以每天40元標準為宜;營養費以每天10元標準為宜;住院伙食補助費以每天18元標準為宜;交通費請法院酌定;原告未構成傷殘,故精神損害撫慰金費不應予以賠償。綜上,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5時38分,被告楊某駕駛滬CF1619臨時牌號轎車(發動機號:BBA79052,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2FMDK4KC6BBA79052)行駛至徐州市金山東路財校門口時,與騎電動三輪車的原告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劉某受傷,滬CF1619臨時牌號轎車損壞,三輪車受損。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認定,被告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劉某即入徐州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左眼眶骨折、右肩關節外傷、右肩關節脫位復位術后。2011年12月17日,原告劉某出院,出院醫囑為:休息治療,門診隨訪。
在原告劉某治療期間,被告姚某向原告劉某墊付了12946.67元醫療費(含100元救護車費);被告姚某還為原告劉某墊付了電動三輪車所產生的100元拖車費及200元停車費。除上述費用外,被告姚某還先行賠償了原告劉某2000元損失。
另查,本案肇事機動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姚某,被告楊某系被告姚某雇傭的司機。本案肇事機動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徐州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案材料、診斷證明書、病人費用匯總明細清單、住院醫藥費收費收據、門診醫藥費收據、徐州市通用門診病歷、徐州市急救醫療中心收費收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拖車(施救)費發票、停車費收據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劉某的各項訴請未超過交強險的責任限額,故僅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即為已足,被告姚某、被告楊某無需再向原告劉某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劉某未能對其存在誤工損失及其損失的數額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結合其實際年齡等因素,本院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依法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劉某主張的護理費,本院綜合其傷情、年齡等因素,參照本地同等護工的勞務報酬標準,酌定對其出院前后共計60天的護理費2700元予以支持(45元/天×60天);對于原告劉某主張的營養費,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出院后仍需加強營養,本院僅對其住院期間的營養費255元(15元/天×17天)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劉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予以支持306元(18元/天×17天);對于原告劉某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原告劉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劉某未能舉證證明其后續治療費用的具體數額且該費用亦尚未發生,故本院對其該項訴請亦不予以支持。綜上,本院對因本次事故給原告劉某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461元予以確認,扣除被告姚某先行向原告劉某賠償的2000元損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劉某1461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公司賠償原告劉某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1461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后收取225元,由被告姚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蒙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見習書記員 陰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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