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33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3-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233號
原告付某。
被告趙某。
被告李某。
原告付某訴被告趙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蒙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被告趙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某訴稱,2010年5月20日,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當日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年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曾向原告償還了10000元借款,但余款90000元兩被告至今未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辯稱,其不識字,就在條子上簽了字。本案借款實際上都是被告李某借的,所借款項也是被告李某花的,利息也是被告李某支付的。被告李某借錢實際是為放高利貸用的,若需被告趙某還錢,則被告李某對他人的債權中應有被告趙某的一半。
被告李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趙某、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各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為:出借人付某自愿將人民幣100000元整出借給趙某、李某用于經營,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實際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據為準)。借款借據的借款人趙某、李某收到放款人付某交給的借款本金為人民幣100000元整,借期12個月,年利息15%,此借據與借款合同并用有效。
另查,被告趙某、李某曾系夫妻關系,對于本案所涉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償還了10000元。
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訴稱理由起訴來院,被告趙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返還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對其主張的與兩被告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的事實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據等證據予以證明,其事實清楚,依法應予認定。兩被告作為共同借款人,應共同承擔償還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責任。被告趙某雖辯稱本案借款為被告李某個人所借,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趙某、李某償還原告付某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合計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0元,減半后收取1050元,由被告趙某、李某負擔(原告付某已預交,被告趙某、李某隨案款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蒙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見習書記員 陰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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