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760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7-11)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760號
原告卜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某
原告卜某訴被告李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湯文平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卜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卜某訴稱,2012年4月1日12時30分,案外人宋利民駕駛蘇CDE51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淮海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山路口時,遇被告李某駕駛的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擁有的蘇C72821號轎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后宋利民駕駛的車輛又與原告所有的文國宇駕駛的蘇CUN168號轎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產生修車費17921元、施救費200元、停車費120元,共計18791元。被告負次要責任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未能支付相應損害賠償,故依法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7916.4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李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辯稱,除去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份額外,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書的30%承擔責任。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辯稱,該標的車保險公司已經在(2012)泉民調初字第1275號調解書中已賠償宋利民車輛損失費1300元,故本案只在交強險2000元的限額內承擔700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2時30分,案外人宋利民駕駛蘇CDE51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淮海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山路口時,遇被告李某駕駛的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擁有的蘇C72821號轎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后宋利民駕駛的蘇CDE51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又與原告卜某所有的文國宇駕駛的在此等候放行信號的蘇CUN168號轎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宋利民的違法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的違法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文國宇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徐州市交巡警泉山大隊委托,2012年4月10日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蘇CUN168號轎車的車輛損失為159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550元。2012年4月27日,徐州市華祥轎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維修發票,蘇CUN168號轎車的維修費為17921元(包含2603.91元的發票稅費)。另,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車輛施救費200元、停車費120元。
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某為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職員。被告李某駕駛的蘇C72821號轎車所有人為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該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2012年8月20日,宋利民因其在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未能得到賠償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其損失,本院作出(2012)泉民調初字第1275號民事調解書,其中第一項為:“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于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賠償原告宋利民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車輛損失費合計7119元”。庭審中,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宋利民案件調解清單一份,顯示財產損失(車損)為1000元。
另查,宋利民已將其所有的蘇CDE519號摩托車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限額內的2000元全部賠付原告。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鑒定書、收費收據、徐州市華祥轎車維修有限公司發票、徐州市鼓樓區銅沛停車場施救費發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2012)泉民調初字第1275號民事調解書、宋利民案件調解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應按事故責任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其首先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雖抗辯其在交強險限額內已經賠償宋利民車輛損失1300元,但根據其舉證的賠償清單應當可以認定其在宋利民案件中已賠償車輛損失1000元,故本案中其應當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剩余的100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作為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職員,其在上班期間駕駛單位車輛造成原告受傷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庭審中主張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書的30%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本案中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為17921元、施救費200元、停車費120元、鑒定費550元,共計18791元,有相關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該次事故是由宋利民及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所有的兩輛機動車所造成,該兩輛機動車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額為4000元,但由于宋利民駕駛的蘇CDE519號摩托車的交強險內的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已全部賠付原告,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所有的蘇C72821號轎車的交強險還剩余1000元的財產損失未賠付,故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000元,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應該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4737.3元[(18791元-2000元-1000元)×3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卜某車輛損失費1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卜某車輛損失費4737.3元;
三、駁回原告卜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湯 文 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見習書記員 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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