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560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5-2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560號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崔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邵某訴被告崔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湯文平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崔某、被告崔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某訴稱,2010年2月9日17時50分許,第一被告崔某駕駛蘇CR1113號車沿淮塔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淮塔東門時,與原告邵某駕駛的輕便助力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邵某受傷,車輛損壞。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認定,被告崔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邵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于2010年2月9日至2月22日、2010年6月22日至7月6日在徐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曾于2010年9月13日就前兩次治療期間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作出了判決。后原告分別于2011年1月28日至2月23日和2013年3月5日至3月18日再次入住徐州市中醫院接收治療,并在出院后繼續接受門診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3989.54元。另外,第一被告崔某的車輛已在第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應當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3989.54元、誤工費5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8元、營養費2415元、護理費805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79692.54元。
被告崔某辯稱,事故的發生屬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辯稱,原告要求的各項費用較高,特別是誤工費和護理費,原告已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無法定的勞動能力,其主張的誤工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訴訟費及訴訟產生的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原告主張的休息時間過長,與病情不符。
經審理查明,原告邵某系徐州長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職工。2010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被告崔某駕駛蘇CR1113號轎車沿塔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淮塔東門時,與原告邵某駕駛的輕便助力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邵某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認定,被告崔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邵某無責任。原告邵某受傷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髖外傷、腰部外傷、L5/S1滑脫伴L5椎弓崩裂、右下肢外傷。醫囑建議為:休息、繼續治療、對癥支持、保守治療無效,骨科手術治療。2010年2月22日,原告邵某出院。2010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行右臀部腫塊切除術。2010年7月6日,原告出院。2010年9月13日,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201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書,就原告2010年9月13日之前產生的費用進行了判決,其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就醫療費賠償限額已賠償原告9648.4元。(2010)泉民初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書現已履行完畢。
2011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情況為好轉,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2、避免腰部負重,加強腰背肌功能鍛煉;3、注意防寒保暖,注意佩戴硬腰圍;4、定期我院門診拍片復查;5、建議患者考慮行開放手術治療;6、建議門診繼續治療。2013年3月4日,原告至徐州市中醫院復查。20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療,于同年3月7日行L4椎體壓縮骨折PKP術,于同年3月18日出院。2013年3月21日徐州市中醫醫院出具病情診斷證明,建議1、注意臥床休息,適度下床運動。2、必要時骨科進一步治療。后原告分別于2013年4月1日、6月8日至徐州市中醫院門診治療。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計支出醫療費13989.54元。
另查,被告崔某駕駛的蘇CR1113號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7月1日0時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時止。
依原告申請,經本院發出(2012)泉司委字訴前第291號委托鑒定函委托徐州市醫學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后期治療費用進行鑒定,因原告未繳納相關鑒定費用,徐州市醫學院司法鑒定所于2012年9月25日予以退案。
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訴稱理由起訴來院,兩被告則以辯稱理由進行答辯,經調解無效。
以上事實,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徐州市中醫院門診病歷、入出院記錄、手術記錄、住院醫藥費收費收據、病人費用清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門診醫藥費收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中,原告為支持其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徐州長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資發放單27張,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導致誤工27個月,其所在單位每月停發工資2000元,合計停發工資54000元。經質證,被告對以上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誤工時間不應以單位的證明其誤工時間來計算,應該以原告的病情來確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應按事故責任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其首先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主張醫療費13989.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8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2415元,計算時間過長,結合原告傷情及出院醫囑,本院酌定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關于護理費問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后120天的護理費8050元,結合原告的傷情、年齡等因素,本院酌定其70天的護理費3500元(50元/天×70天),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誤工費問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徐州長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資發放單等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實,結合原告的傷情、年齡、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及工資情況,對于原告請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資發放單共27個月的誤工費5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2000元/月×6個月),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賠償原告邵某醫療費351.6元、護理費3500元、誤工費120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6051.6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崔某賠償原告邵某醫療費13637.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8元、營養費900元,共計15275.94元;
三、駁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元,減半后收取350元,由被告崔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崔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湯 文 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周 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