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6-12)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02號
原告周某某
原告夏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周某某、夏某某訴被告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沈九安獨任審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與原告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亞娟,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夏某某訴稱,2011年3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并經公證后,原告出借給被告人民幣170000元,借期一年,并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5%,每季度付一次。被告多次拖欠利息,借期屆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償付本息,均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25元(從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并判令自起訴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按年息15%計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7000元;3、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律師費用21800元。
被告朱某某辯稱,2011年3月8日,被告因買貨車需要抵押貸款,故找到張靜讓其辦理,張靜看完被告的房子后就幫被告辦了單身證明,然后被告就向原告周某某進行了借款,后來被告、周某某及張靜一起在鼓樓區公證處辦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張靜往被告卡里匯了50000元,其余100000元放在張靜處往外放貸,被告承認向周某某借錢了,但實際上被告也沒拿多少錢。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周某某現金壹拾柒萬元整。”
2011年3月8日,原告周某某、夏某某(乙方)與被告朱某某(甲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共計12個月,借款利息為年息15%,按季付息。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徐州市房地產抵押合同》一份、《具結書》一份、《房地產抵押價格確認書》一份,被告承諾將位于本市泉山區黃河新村114#-3-504室房產一套抵押給二原告;上述內容經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公證處(2011)徐鼓證民內字第3758號公證書公證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該《借款合同》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抵押權的效力:本合同項下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抵押權的一切費用。”
2011年3月8日,原告周某某通過卡號為6228480450837766218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向賬戶為6228450450009779615張靜的賬戶匯款163540元。庭審中,原告陳述在匯款將借款利息已經扣除,故實際出借的借款本金應為163540元。
2012年6月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借款人朱某某尚欠周某某、夏某某本金壹拾柒萬元整(170000元),該款項按15%年息計算,從2011.12.7日起至今均未給付。
庭審中,原告提交江蘇維世德(徐州)律師事務所開具的稅務發票一張,金額為21800元。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負有義務的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通過案外人張靜向原告周某某、夏某某借款并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條,雙方形成了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朱某某應按約向原告還本付息。庭審中,原告周某某陳述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時就扣除了相應的利息,按照法律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應為163540元。關于利息,原被告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年息15%,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應原告的實際出借款項為163540元,故被告應以此為基數按約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間為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和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原被告在合同簽訂后,被告并沒有按約還本付息,原告要求按合同約定按所借金額10%計算違約金沒有超過我國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張的違約金應按原告實際出借的金額計算,即違約金為16354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21800元,原被告的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了被告需支付原告實現債權所花費的費用,本案中,原告主張律師費包含一審、二審和執行三個階段,對于是否發生二審及執行具有不確定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對于本案的律師費用,按照江蘇省相應的律師收費管理規定,本院酌定應5000元為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朱某某償還原告周某某、夏某某借款本金163540元,并支付利息(以163540元為基數,按年息15%計算,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和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夏某某違約金16354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夏某某因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5000元。
案件受理費4960元,被告朱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付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娜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人民陪審員 余 岷
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見習書記員 趙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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