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593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12-2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1593號
原告陳某某,
被告季某某,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九安獨任審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被告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告和被告系同事關系。2008年3月初,被告稱其在股市專門做股票和基金的轉換買賣,中間盈利可觀。為此,要求原告將閑余資金借給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的年息為15%。基于此原告于2008年11月借給被告人民幣400000元整,從2008年11月計算到2009年8月8日,結算后利息后為45000元,原告又借給被告現金55000元,本金就為500000元。從2009年8月8日到2010年8月8日,結算利息為75000元,原告又再次借給被告現金25000元,本金就為600000元。從2010年8月8日到2011年8月8日,結算利息為90000元,原告又借給被告現金10000元,這樣就是700000元的本金。從2011年8月8日開始,被告季某某承諾年息為20%。
今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其后被告即失去聯系。為此,原告向法院申請保全了被告的房屋,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借款700000元。
被告季某某辯稱,原告陳述的事情是有這個事,在2011年8月8日我給原告打了收據一份,當時是本息合在一起一共700000元。但并沒說是借款。我們是從2007年開始做的是ETF基金套利,原告將錢放在被告這搞投資,每年8月8日結一次帳。原告現有700000元的投資款在被告處。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和被告季某某原系同事關系,被告季某某自2007年開始做ETF(一種指數基金)套利投資生意。2008年11月起,原告陳某某應被告季某某要求陸續向被告提供款項,被告季某某承諾向原告陳某某提供固定的15%年息。2011年8月8日,經雙方核算,被告季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交款單位陳某某,人民幣柒拾萬元正,收款事由對上海東融投資公司的投資款(年收益20%),落款季某某。
據被告季某某陳述,自2010年12月起其將資金轉移到王愛靜名下,由王愛靜做票據和其它投資,合計總金額為1600萬元,經了解王愛靜將上述款項轉投劉艷麗名下,現劉艷麗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清償債務。
本案中,原告陳某某持有被告季某某出具的收據要求被告履行債務,上述收據作為債務憑證的一種,具有形式真實性、來源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被告季某某對于收據內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抗辯該款項已用于投資,風險應原被告共擔,故不應返還,本院認為,雖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資金時雙方約定的用途是投資ETF,但在具體的操作中,原告并不參與投資的決策和經營,只是獲取被告給付的每年15%的利息,因此雙方之間應為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而且后期被告將包括原告提供的資金在內的約1600萬元轉由他人經營,偏離了原告的投資初衷,對此后果應由被告承擔。因此被告辯稱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應按其為原告出具的金額向原告返還700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借款700000元;
案件受理費10800元,減半收取5400元,財產保全費4720元,合計10120元由被告季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趙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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