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161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1-14)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1161號
原告王某某
被告賴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賴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愛松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賴某某、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1年10月17日,被告賴某某因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幣,約定還款日期為2011年12月17日,如逾期不還,每天按借款的20%支付違約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陳某某簽字擔保。現已過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及擔保人遲遲不予歸還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還。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違約金10000元,支付滯納金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被告賴某某未答辯。
被告陳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年10月17日,被告賴某某從原告王某某處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12月17日,如逾期不還,除每日按借款總額的20%計算違約金外,還應按借款總額的日3%支付滯納金。2011年10月17日被告賴某某、陳某某還向原告出具了擔保書一份,約定陳某某自愿為賴某某所借的60000元作擔保;保證人的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責任,賴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字,陳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字。該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償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張權利未果。
本院認為,2011年10月17日,被告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被告賴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應向原告王某某償還借款并因其違約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和滯納金過高,本院依法調整為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被告陳某某為賴某某提供擔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陳某某如履行了還款的保證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賴某某進行追償。另,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還款期限是2011年12月17日,在借款期間并沒有約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張的逾期滯納金和違約金的起算日期應為2011年12月18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賴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滯納金(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陳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陳某某履行上述保證責任后,可向被告賴某某進行追償;
四、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400元,由被告賴某某承擔,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平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O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趙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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