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233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7-4)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2233號
原告吳某
被告王某(徐州市泉山區某服裝店經營者)
原告吳某訴被告王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被告是徐州市泉山區某服裝店的經營者,2012年9月1日徐州市泉山區某服裝店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原告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6個月租金及押金1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突然鎖門不讓原告經營,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給原告造成了損失。綜上,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返還租金700元、押金10000元、賠償損失5000元。
被告王某辯稱,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應當提前45日即在2013年2月15日之前交納6個月的房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在辦公室門口張貼通知,要求租戶3月20日之前交納房租,被告直到3月20日還未交納,原告給其打電話,其表示不愿意交納,被告才將門鎖上。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個體工商戶徐州市泉山區某服裝店經營者。2012年9月1日徐州市泉山區某服裝店(甲方)與原告吳某(乙方)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徐州市淮海西路16號地下室B12號攤位出租給乙方經營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第一年為22800元,以后每年遞增5%,先交租金后使用,合同簽訂時交納6個月的租金,以后每次交租金提前45日,如乙方在約定期限內拒絕交納,甲方給予書面通知,五日后乙方仍拒絕交納,雙方即合同解除,甲方收回攤位,押金作為違約金不予退還。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納了押金10000元和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11400元,被告則向原告交付了B12號攤位。2013年2月15日原告沒有向被告交納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11400元。2013年3月20日因原告沒有交納租金,被告將B12號攤位上鎖,并于次日在B12號攤位玻璃門上張貼通知,內容為:“B12業主(吳某),現通知你在3月25日之前,務必交納4月-9月份房租,否則解除合同收回攤位。”后原告依然沒有交納租金。
2013年3月25日原告吳某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王某則以辯稱理由答辯。
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某將徐州市淮海西路16號地下室B12號攤位出租給他人。
案件審理中原告吳某表示,10000元押金作為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降低。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徐州市泉山區某服裝店的工商登記查詢表、租賃合同、租金及押金收據、催交租金通知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吳某應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交納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11400元,但其未交納,在被告2013年3月21日書面通知其交納租金后,其依然未交納,故被告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符合合同及法律規定。根據原告使用房屋的時間(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及已交納的租金的數額11400元,對于原告主張返還租金7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雖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原告拒絕交納租金,被告可以將押金作為違約金不予退還,但根據被告的損失情況,該違約金數額過高,本院酌定降低為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5000元。原被告租賃合同的解除系原告違約造成,故對原告主張賠償損失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吳某租金700元、押金5000元,合計5700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原告吳某負擔50元,被告王某負擔25元(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林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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