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771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7-22)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1771號
原告常某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常某某訴被告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某某訴稱,2009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雇傭活動的施工中受傷,因被告不予賠償,原告訴至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法院判決被告賠償15876.2元,被告不服,上訴二審,被中級法院駁回起訴維持原判。現由于又產生了新的費用,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8321.8元、誤工費91974元、護理費1200元、交通費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2元、營養費600元、殘疾賠償金189932.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
被告某公司辯稱,由于前次判決已經確定了原告是在被告工地施工過程中受傷,生效判決認定原告承擔30%的責任。由于原告自身有傷,在這種情況下欺騙了被告,依然高空作業,因此原告還應承擔50%的責任,共計應承擔80%的責任,被告只應承擔20%的責任,現被告愿意酌情承擔30%的責任。對于原告合理的損失被告愿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某公司同徐礦大學簽訂第五會議室裝修工程協議。協議約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包徐礦大學第五會議室裝修工程。合同簽訂后,被告進駐工地施工。2009年7月15日原告常某某經由工友崔其介紹到被告承包的徐礦大學第五教研室裝修吊頂,在原告常某某到達施工現場當日,不慎從腳手架上摔落,造成摔傷。原告常某某摔傷后,隨即被120救護車送至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入院救治,入院診斷為胸口椎體爆裂骨折伴脊髓損傷,當日行手術治療植入胸椎內固定器,2009年10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96天。出院情況為治愈。出院醫囑為:帶腰圍下床活動,一周后來院復診,兩年后取出釘板。
2011年8月31日原告常某某將被告某公司訴至本院要求賠償誤工費65000元、護理費18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74元、營養費1674元、殘疾用具費780元,合計87728元。
本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常某某系受被告某公司雇傭,并向被告提供短期勞務,因此被告對原告在雇傭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一個長期提供勞務的熟練務工者,理應知道施工時存在的安全風險,其提供勞務時沒有上崗操作證,在兩米多高的腳手架上施工也沒有系安全帶,從腳手架上不慎摔落和腳手架安裝不實以及自身疏忽大意有一定關系,因此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結合原被告雙方過錯的程度及責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擔主要責任,即按照70%的比例予以賠償,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殘疾賠償金等費用待原告進行傷殘鑒定后,另行主張權利。2012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公司賠償原告常某某誤工費11314.85元(22944元÷365天×180天)、護理費7680元(40元×96天×2人)、住院伙食補助費1674元、營養費1440元,合計22108.85元的70%,計15476.2元。被告某公司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徐民終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常某某再次入住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行胸椎內固定取出術,后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費醫療費8062.4元,2013年5月28日和6月3日門診復查又花費醫療費260元,共計花費醫療費8322.4元。
原告常某某還于2009年9月27日、10月21日、2011年11月2日因購買輪椅及助行器共花費900元。
2013年4月25日原告常某某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則以辯稱理由答辯。
2013年6月5日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常某某2009年7月15日的損傷及此損傷造成的2011年5月1日以后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 1、常某某摔傷致胸12椎體爆裂骨折伴脊髓損傷,目前遺留雙下肢截癱(肌力四級),構成八級傷殘;遺留排便輕度障礙,構成九級傷殘。2、常某某因此傷情造成的2011年5月1日以后的誤工期限為1個月、護理期限為15日、營養期限為15日。”原告常某某因鑒定花費法醫鑒定費900元、交通費199.5元
以上事實有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書、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徐民終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書、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案、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收據、輪椅及助行器收據發票、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所連正達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7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火車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經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書及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徐民終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公司對原告常某某2009年7月15日所受損傷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此對于原告常某某因此損傷產生的其他損失應繼續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原告常某某主張的醫療費8321.8元,有醫藥費收據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91974元,根據其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本院酌定支持2473元(29677÷12月×1月);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200元,根據其護理期限及參照本地護工的勞務報酬標準,本院酌定支持600元(40元/天×15天);原告主張的交通費64元,并非就醫所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52元(18元/天×14天),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600元,本院酌定支持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89932.8元(29677元/年×20年×32%),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930元,有購買輪椅及助行器的收據證明的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綜合考慮其自身的過錯程度、損害的后果,本院酌定支持11200元(50000元/年×32%×70%)。
綜上,被告某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常某某醫療費5825.26元、誤工費1731.1元、護理費4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6.4元、營養費157.5元、殘疾賠償金132952.9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200元,合計153093.22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常某某153093.22元。
二、駁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鑒定費1099.5元,合計1874.5元,由原告常某某負擔223.5元,被告某公司負擔1651元(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 林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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