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43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7-16)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0438號
原告溫某某
被告張某
原告溫某某訴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某某訴稱,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借原告282000元,被告向原告了出具借條,并承諾于2012年3月1日還清借款,F被告沒有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82000元,利息4672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計8個月)。
被告張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張某向原告溫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溫某某人民幣貳拾陸萬貳千元整,定于2012年3月1日還清,逾期不還愿承擔一切法律后果。”同日原告溫某某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現金存款給付被告張某1000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溫某某通過柳方平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轉賬給付被告張某1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溫某某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轉賬給付被告張某20000元,以上原告溫某某合計給付被告張某220000元。后被告張某沒有償還借款,原告溫某某遂于2012年5月9日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張某未答辯。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張某向原告溫某某出具的借條、中國農業銀行存取款回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溫某某主張被告張某向其借款282000元元,其所舉的借條載明的數額僅為262000元,且雙方借款的方式是先書寫借條,后給付借款,原告溫某某所舉的中國農業銀行存取款回單只能證明其給付被告張某220000元,故原告溫某某出借給被告張某的借款數額應認定為220000元。被告張某在借款到期后應向原告溫某某償還借款。被告張某未能按期償還原告溫某某借款,其還應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溫某某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溫某某以借款100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溫某某以借款100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溫某某以借款20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
五、駁回原告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00元,財產保全費216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9220元,由原告溫某某負擔2240元,被告張某負擔698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關 林
代理審判員 丁 賀
人民陪審員 李運華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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