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4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6-3)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42號
原告顧某。
被告張某。
原告顧某訴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訴稱,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雙方約定2010年5月30日還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還。根據約定的月息2分計算利息,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按季付息至2011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公告費。
被告張某未到庭應訴。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作為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委托放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給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季度付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限的約定同委托放款合同,并由原告在出借人欄簽字,由被告在借款人欄簽字按指模。合同簽訂后,被告按每季度2700元支付了原告合同期內的利息及至2011年5月30日前的利息。2012年2月24日,被告之夫償還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據中注明“還余48000元未還”字樣。因就余款及尚欠利息經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歸還,原告遂以訴稱理由訴訟來院 。
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屬實,有原告提供的雙方簽訂的委托放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據為證,原告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的約定履行償還借款義務。雖至2011年5月30日前被告按每季度2700元支付了原告利息,并在放款合同中約定了按季度付息,但因雙方在合同及借據中均未約定利息標準,故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又因2012年2月24日被告還款2000元, 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對2012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應以本金48000元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張某償還原告顧某借款本金48000元其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張某償還原告顧某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財產保全費280元,公告費580元,合計216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車 勤
代理審判員 許 春 燕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見習書記員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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