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37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6-24)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商初字374號
原告陳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國西路59號。
負責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
原告陳建國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浩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正靜,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告于2010年6月份為汽吊蘇MB4149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0000元。2011年4月3日上午9點左右,原告的汽吊在靖江泰和船舶公司吊裝過程中,造成船主死亡,原告共計賠償死者320000元,被告已賠付吊裝險及交強險共計160000元,尚有160000元商業險至今未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判令被告保險理賠款16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吊裝過程中造成的事故,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在作業過程中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屬于責任免除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關于原告訴請160000元有無法律依據,保險公司不清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方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責任免除?2、原告要求被告賠付16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保險單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
2、被告公司出具的賠款計算書二份,證明被告已經賠付了原告吊裝險50000元。
3、靖江市公安局水警大隊主持調解的賠償協議及死者家屬出具的賠款收據。
4、靖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該事故的復函及調查報告一份。
5、門診病歷一份,死者王飛的火化證,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
6、戶口注銷證明一份。
以上證據證明事故的發生及事故的原因及賠償數額。
7、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戶籍證明,王某某、曹某某系王某的父母、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的子女,證明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依據。
經質證,被告太保公司對于所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從材料中不能看出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是否按城鎮標準計算,王某的戶籍證明顯示為農業家庭戶口,故對王某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進行計算。戶籍成員子女的出生日期為簽字筆書寫,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應提供其子女的戶口本或身份證,才能證明其實際的出生年月。
被告太保公司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投保單一份,證明被告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
2、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該作業事故屬于免責情形。
原告陳建國經質證認為對于商業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原告在投保時并沒有工作人員對其明確的說明,根據保險法規定,該免責條款是不產生效力的。根據調查報告中確認,本起事故造成王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起吊過程中吊鉤松脫,油箱片傾倒,可以看出該事故是正常作業過程中發生的意外,而不屬于該免責條款中的情形。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賠款計算書兩份、賠償協議及死者家屬出具的賠款收據、靖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該事故的復函及調查報告、門診病歷一份,死者王飛的火化證,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戶口注銷證明,能夠反映該起事故發生的起因和過程,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使用。對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者王某親屬的戶籍證明材料,雖然有部分材料系簽字筆書寫,但能夠反映其家庭成員的狀況,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陳某某為其所有的徐工XZJ5290JQZ25K吊車在被告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745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特別約定,保險標的在使用中發生的傾覆,車體失去重心、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的保險機動車損失的均增加40%的絕對免賠率。原告同時還投保了吊裝責任險,一個保險年度,吊裝貨物損失部分每次事故責任限額50000元,累計100000元,第三者財產損失每次事故責任限額50000元,累計100000元,第三者人身傷亡每次事故責任限額50000元,累計1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0年6月1日零時起至2011年5月31日二十四時止。合同第十七條約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
2011年4月3日上午9點左右,原告的車輛在吊裝作業時吊車所吊的油箱片從吊鉤上松脫,將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的船東王某砸傷,王某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2011年4月4日原告和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的蔡某某(協議甲方)與死者親屬(協議乙方)達成關于王某死亡事故賠償協議,協議約定:1、甲方一次性賠償死者撫恤金、喪葬費、父母贍養費及小孩撫養費共計六十五萬元整;2、乙方必須在4月4日將死者火化,火化一切費用由甲方負責;3、付款方式,甲方4日上午先預付五萬元現金,余額六十萬元打成卡交與夏如松保管,后憑火化證明夏與甲方再交于乙方代表,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賠償金額時必須出具收據;4、為配合甲方處理事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死者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及當地派出所戶口注銷等證明。同日,在靖江市公安局水警大隊的見證下,蔡某某達成關于王某死亡事故賠償分割協議,協議約定,原告一次性賠償死者撫恤金、喪葬費、父母贍養費及小孩撫養費人民幣32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一次性把賠償金通過蔡某某交與死者家屬,在死者家屬收到賠償金后必須出具收據,死者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及當地派出所戶口注銷等證明。2011年4月6日,原告將320000元給付死者家屬。事故發生后,原告依照保險合同向被告理賠,被告依據交強險和吊裝險賠付原告16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后原告因證據不足撤訴。
另查,王某某,身份證號碼為34127194007188215,曹某某,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系死者王某的父母。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分別為王某的子女,出生日期分別為2004年12月18日,2006年6月9日,2011年4月16日。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根據相關規定,原告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依照保險合同向被告理賠并無不當。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王某死亡,該事故發生既屬于吊裝責任險的承保范圍,又屬于商業責任險的承保范圍。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在進行鋼筋吊裝作業時發生的事故,依據保險合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在作業過程中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屬于責任免除部分。但被告既未明確說明該事故是屬于在作業過程中由于震動、移動還是減弱支撐造成的,也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的辯稱不成立,被告應當進行賠付。原告在事故發生后,賠付死者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人民幣320000元。其中死者王某生前為農村居民,喪葬費應為22993.5元,死亡賠償金為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2202元×20年=244040元,合計267033.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2966.50元,經本院審查,原告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賠付標準,本院予以認可。扣減被告已通過交強險和吊裝責任險賠付原告的160000元,原告尚有160000元未得到賠付,原告投保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負全部責任,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原告方此次事故中負全責,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理賠時應免賠20%,即160000元×(1-20%)=128000元,因此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金128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陳某某保險金12800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20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150(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 浩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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