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商初字62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2-26)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商初字627號
原告郭某,男 。
委托代理人顏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
被告陳某某,男 。
原告郭某訴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浩獨任審判,因被告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達,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16日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顏某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訴稱,原、被告在2011年11月份達成口頭協議,原告擬從被告處購買廢鐵一批,原告向被告預付了50000元貨款。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16日通過自動柜員機向被告的農業銀行賬戶上分兩次轉賬400000元。被告收到款項后遲遲未能發貨,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被告口頭協議解除上該貨物買賣合同,被告并同意返還貨款,并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退還貨款40000元,但剩余貨款被告遲遲不予退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410000元及利息13448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某未應訴亦未答辯。
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原告的訴請有無法律和事實依據?
原告郭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
1、中國農業銀行匯款流水記錄(2張)及該行的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下午分兩向被告陳某某的銀行卡匯款400000元,且陳某某已收到該款。
2、原告郭某與被告陳某某于2012年6月2日、6月15日兩次的通話錄音,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收到原告貨款后一直沒有向原告供貨,應當返還原告貨款。
3、證人劉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郭某向陳某某已支付了450000元的貨款;陳某某并沒有向郭某發貨,目前尚欠郭某貨款41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反映原告給被告匯款400000元,并向被告催要的事實,因此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初,原告郭某與被告陳某某達成口頭買賣協議,原告從被告處購買廢鐵一批,原告當時給付被告50000元貨款,2012年1月16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陳某某匯款40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約交付廢鐵。原告索要貨物未果,遂要求被告返還貨款,被告同意返還,但僅返還40000元貨款,尚欠貨款410000元,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用于購買廢鐵,有原告舉證的匯款憑證及銀行的證明予以證實,對于原告預付的50000元,雖然沒有直接的交付證據,但證人劉克芝出庭證實了付款的時間、地點等情節,結合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6月2日的通話記錄,可以認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450000元。原告履行了付款義務后,被告未能交付貨物,原告方在催要貨物未果的情況下,要求被告返還貨款并無不當,且被告同意返還貨款,但僅返還了40000元貨款,其應當將剩余貨款全部返還,并自催款后次月(2012年7月1日)支付相應的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返還原告郭某貨款410000元。
二、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利息(以410000元為基數,從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總額不超過13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9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819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浩
審 判 員 吳 風 華
人民陪審員 高 傳 美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丁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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