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8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3-13)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286號
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趙xx。
被告孟xx。
被告xx公司。
負責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姜xx。
原告陳xx訴被告孟xx、被告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磊明獨任審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趙xx、被告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2年3月4日晚約8:55左右,原告駕駛的三輪車行駛至二環西路段南71號樓前與被告孟xx發生車輛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送至礦山醫院搶救。3月5日行脾切除手術。2012年3月8日交警隊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2012年5月14日原告進行傷殘鑒定,評定為八級傷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鑒定費等計153853.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總計163853.4元。
被告孟xx辯稱,事故屬實,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xx公司辯稱,被告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4日晚20:55左右,原告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二環西路段南71號樓前與被告孟xx駕駛的蘇C19367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送至礦山醫院搶救。3月5日行脾切除手術及網膜破裂結扎止血術。同年3月28日原告出院。
2012年3月8日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2012年5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受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泉山大隊委托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后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2、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
蘇Cxx號車在xx公司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長期居住于本市杏山子村從事廢品回收工作。
以上事實有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出院記錄、鑒定報告、居住及收入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事故雙方責任比例進行分擔。本案中,被告xx公司作為蘇Cxx號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xx按責任比例承擔。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8384.72元有用藥清單、出院記錄及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依據原告傷殘的級別殘疾賠償金應為163314.2元(26341*20*31%)。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酌定支持432元(18元*24天)、營養費酌定支持360元(15元*24天),誤工費酌定支持7581元(2166元*3.5月),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交通費9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計198169.92元。被告xx公司應在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78169.92元被告孟xx應按次要責任的比例承擔31267.97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xx公司賠償原告陳xx120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孟xx賠償原告陳xx31267.97元;
三、駁回原告陳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0元減半收取610元、鑒定費850元共計1460元由原告負擔860元,被告負擔60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 磊 明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張 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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