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26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25)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262號
原告徐州市XX房屋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辛秀福
原告徐州市XX房屋開發公司訴被告辛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審判員朱軍麟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州市XX房屋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徐州市XX房屋開發公司訴稱,1999年8月,原、被告簽訂租約,約定原告將新建的位于泉山區湖濱花園小區10#-3-201室的公有住房租給被告使用,租金為58.4元/月(后隨政策調整為83.2元/月),逾期不交則每天加收月租2%的滯納金。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了房屋,被告交付部分租金后即開始拖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師函催收租金,被告仍未主動履行租金交付義務。為此,原告再次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賃關系,限期返還房屋,但被告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占用費共計10043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8月按72.46元/月計算為724.6元,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按83.2元/月計算為9318.4元)、滯納金9900.8元;判令被告騰空并返還房屋;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后在訴訟中,原告自愿放棄滯納金和騰空并返還房屋的主張。
被告辛XX辯稱,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租金。因為房屋從一樓到六樓都有裂縫,經向原告反映,原告也未予以修復。當時拆遷協議中約定給被告的房屋應為二室一廳,現在給被告的僅為一室一廳。該房系以前單位分給被告的福利住房,拆遷后怎么變成原告的房屋了,被告也不清楚。所以被告一直未交納租金,也不同意交納。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1、徐州市房產管理局產權監理處出具的產權證明書、《徐州市公有住房租約》,證明原告對涉案房屋擁有合法的處置及收益權,被告應按照約定租金標準并按照政策規定交納租金;2、《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實施辦法》、房屋租金計算明細表,證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租金及相應的調整合法有據;3、原告向被告所發催收租金的《律師函》、郵寄憑證,證明原告依法主張過權利并合法解除雙方合同。被告質證后除對產權證明書不予認可,對其余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原告徐州市XX房屋開發公司(甲方)與被告辛秀福簽訂《徐州市公有住房租約》一份,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泉山區湖濱花園小區10#-3-201室的公有住房,月租金原為58.4元,2007年調整為72.46元,2003年9月調整為83.2元。租約上有原告蓋章及被告簽字、蓋章。因被告拖欠租金,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師函》催收,2012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書》通知被告解除租賃關系,限期返還房屋。后因協商未果,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辯稱如上,經調解無效。
另查明,原告曾因被告拖欠租金,于2003年1月8日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8月至2003年1月所欠租金1304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自動交付了所欠租金,原告遂于2003年1月27日撤回起訴。該案卷宗材料顯示,被告在簽訂租約時,曾交納了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的租金共計351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徐州市公有住房租約》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相關權利義務。被告在簽訂租約時即已知道該房產權人為原告,并實際居住該房至今,理應按合同約定交納租金。被告辯稱涉案房屋原產權人為徐州市工業鍋爐廠,并非原告,對產權變更情況被告并不知情。因其辯稱意見與本案雙方糾紛并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張,有相關證據支持,租金調整及計算亦有依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實際交納租金的情況,本院確定被告仍拖欠租金共計9825.62元(2003年2月至2003年8月按72.46元/月計算為507.22元,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按83.2元/月計算為9318.4元),對于原告主張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的租金,因被告已交納,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辛XX給付原告徐州市XX房屋開發公司租金9825.62元。
二、駁回原告徐州市XX房屋開發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0元,減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辛XX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軍 麟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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