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2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928號
原告徐州市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145號。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任X
原告徐州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任X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由審判員朱軍麟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州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任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徐州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稱,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雙方建立了物業服務合同關系,自2008年12月1日原告便依約為小區提供物業服務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依約應向原告支付物業服務費6073元,垃圾處置費28元、公共電費100元、消防系統維修費1075.6元。由于被告未按時給付,故還應繳納按每天千分之三計算的逾期違約金,因數額較大,原告僅主張被告支付6073元。因與被告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物業服務費6073元、違約金6073元、公共電費100元、垃圾處置費28元、消防系統維修費1075.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后在訴訟中,原告自愿放棄垃圾處置費和公共電費的主張。
被告任X辯稱,2008年原告通過競聘進入小區,被告等業主之所以選擇原告,是因為其當時給業主們有許多承諾,包括屋頂的公共用房作為會所給小區業主提供服務,以及小區外的一塊空地由原告協調作為小區業主的停車設施等,但是至今原告都未做到該承諾。被告等人也與原告進行了溝通,希望原告給予解釋后,再支付相關的物業費,目的還是促成原告能兌現承諾。對于物業管理費,由于原告已經提供服務了,所以被告同意支付,但是由于合同中未體現出垃圾處置費、公共電費等其它費用,所以這些都不合理,故不同意支付。對于原告訴請的違約金,被告是由于原告未做到其承諾,所以才拖欠的物業費,故被告也不應當承擔。關于消防維修費,被告并不清楚是否產生了相關費用,也不清楚原告與業主委員會協議的事情,且不清楚目前消防的維修情況,被告可另行與全體業主協商解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州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12月1日與徐州市XX家園1#樓業主委員會(甲方)簽訂《人民家園1號樓物業管理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將XX家園1#樓委托給原告進行物業管理。因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當初承諾,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間,被告共計拖欠物業費6073元未繳付。原告進入小區提供服務時,因小區消防設施存在問題被消防部門責令整改,小區業主委員會授權原告委托相關單位對小區內消防設施進行了維修、改造,并由其墊付相關費用。2013年3月5日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辯稱如上,經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與徐州市XX家園1#樓業主委員會簽訂的《人民家園1號樓物業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合同履行相關權利義務。原告來院主張被告拖欠的物業管理費6073元,被告不持異議并同意支付,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遲延支付的違約金6073元,本院根據本案具體情況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500元。原告主張墊付的消防維修費,其是接受小區業主委員會授權委托相關單位進行施工,該費用自應由責任單位負擔。如認為應由小區業主進行分擔,也應提供其委托施工的相關材料及費用支出明細與業主委員會進行協商,而不應將其與物業管理費混合向業主一并主張。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參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任可給付原告徐州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服務費6073元、違約金500元。
二、駁回原告徐州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0元,減半收取70元,由被告任可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軍 麟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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