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3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2-1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332號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張XX,徐州市離退休法院工作者協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XX,江蘇恒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XX訴被告徐州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軍麟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徐州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XX訴稱,2010年7月15日,原告經朋友介紹到被告處從事保安工作,工作地點為徐州市XX小區,月工資11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5月,因本人生病需要休息治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假,原告只能于2012年5月15日辭職。因在原告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原告辦理各項保險,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勞動法規定,侵犯原告勞動權益,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65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21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徐州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的情況屬實,工資標準無異議。原告系主動辭職,故被告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及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的規定,原告主張雙倍工資的請求,已超出時效,不應支持。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處從事保安工作,月工資11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為原告辦理各項保險。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遞交辭職報告,內容為:“因本人身體有病,不能在貴公司勝任這份寶貴的工作。因此,向貴領導提出辭職報告,望貴領導給予批準。”隨后,原告離開被告處。2012年8月6日原告申請勞動爭議仲裁,2012年8月8日徐州市泉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泉勞仲不字(2012)第79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已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其均應遵守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法定義務。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應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雖稱其系因被告未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而離職,但其并未能對已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這一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實舉證證明,故而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支付雙倍工資問題,被告雖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申請仲裁的時效,應從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滿一年之次日起計算,而原告遲至2012年8月6日才申請仲裁,因此原告的該項請求已超出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后為5元,由原告孟XX負擔。(本判決書送達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軍 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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