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380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1-25)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1380號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劉X
被告邱X
被告王X
原告王X與被告邱X、王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X、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訴稱,2011年8月8日,被告邱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2011年11月7日歸還,月利率2%,被告王X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到期后經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償還。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X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法院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XX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邱X、王X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邱X與原告于2011年8月8日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邱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合法經營周轉資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為2%。同日被告邱X向原告出具借據一張,內容為:今借到王X人民幣現金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元),借期叁個月,按月付息。被告王XX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在該借款合同及借據上簽字。因被告始終沒有還款,原告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借款合同、借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邱X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被告王XX自愿對邱X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亦應履行擔保還款責任。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邱X、王XX未到庭應訴,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邱X償還原告王X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XX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件受理費3480元、公告費600元、保全費1270,合計5350元,由被告邱X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邱巍隨案款一并支付原告,被告王理民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磊 明
審 判 員 朱 軍 麟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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