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309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2-1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1309號
原告徐州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
委托代理人湯XX
委托代理人吳X
被告徐州XX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
委托代理人焦X
原告徐州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徐州XX房地產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軍麟獨任審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州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湯X、吳X、被告徐州XX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州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07年11月15日、12月14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徐州“萬裕.君悅酒店施工”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被告開發的萬裕.君悅酒店工程由原告負責施工。工程于2009年6月25日竣工。工程完工后,經被告委托審計,工程總價款為64098781.88元,原、被告對徐州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結算審核書》予以簽字確認。截至2012年2月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57227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376081.88元,經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76081.88元;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賠償原告利息損失;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原告起訴后,被告墊付應由原告承擔的發票稅款2528800元,原告同意從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徐州XX房地產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訴請的工程款與被告實際支付的工程款金額不一致,被告墊付的應由原告承擔的發票稅款系在原告起訴之前繳納,同時應扣除原告工期延誤應予以的罰款及工程款總額5%的質保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了將工程造價5%留作質保金,待保修期滿后一個月付清,這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不違反國家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訴請的利息損失過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也有一定的責任,被告自2008年以來,先后累計付款數十次,累計金額58000000元,但原告一直不給被告提供正式發票,給被告的財務管理帶來不便,后在被告墊付發票稅款的前提下,才給原告開具發票,剩余工程款的發票至今還未提供給被告。3、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內容為:發包人被告,承包人原告;工程名稱:萬裕君悅酒店公寓;工程地點:解放南路300#“萬裕風情園”南隔壁;工程內容:土建、安裝、附屬工程;承包范圍:1、按發包人提供的招標文件和設計圖紙所含工程范圍,2、招標范圍外的工程按發包人與承包人的簽訂涉及變更;開工日期:2007年12月18日;合同價款:暫定價款1802.92萬元。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簽訂《徐州“萬裕.君悅酒店”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一份,對相關權利義務進一步進行了約定,其中付款方式約定為:“根據形象進度甲方按月審核乙方當月完成的工作,并付工作量造價的55%。承包范圍內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月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至應付完成總進度價款的75%,承包范圍內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半年內支付至竣工結算審定造價的95%,余款留作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滿后1月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按約定進行了施工。2009年6月25日,工程竣工并經驗收。2010年2月3日,徐州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對上述工程進行了審計,確定工程造價為:64098781.88元。工程施工工程中,被告累計支付原告工程款557317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為原告墊付發票稅款25288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書》,內容為:“我公司本次委托貴公司墊付萬裕.君悅酒店工程發票稅金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整(¥2528800.00),收據編號為0084484,視同我方收到萬裕.君悅酒店工程款。”因訴爭工程尾款被告一直未能與原告結算,原告遂以訴稱理由訴訟來院。被告以辯稱理由予以答辯,經調解不成。
本案中雙方存在以下爭議,本院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
一、被告在起訴前實際支付的工程款為多少。原告認可被告在起訴前已支付工程款55731700元,同時同意被告墊付的應由原告承擔的發票稅款2528800元從工程款中抵扣,但認為該款為起訴后支付。從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書》、建筑業統一發票以及銀行的進賬單的日期(2012年6月29日)來看,早于原告起訴立案時間(2012年8月21日)及起訴狀落款時間(2012年7月12日)。同時,該款實際也應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時由原告支付。因此,本院確定被告實際已付工程款為58260500元。
二、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是否存在延誤工期及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對此原告提供了:1、工期聯系單,證實原、被告和監理公司三方商定工期由6個月改為10個月。2、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發出了工程延期統計表以及監理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的關于工期拖延的意見,證實導致工程延期客觀原因。3、工程現場簽證單3份,證實直到2009年4月27日被告還在調整相關設計,改變原設計圖紙。4、樣板間土建工程完成情況,證實直到2009年3月29日還有工程量增加。5、徐州萬裕酒店(違約索賠、報表)文件目錄1份,證明在整個施工過程中,由于被告工程款不能及時到位,導致原告兩次停工。該組證據中包括原告向被告發出的催款函、特快專遞詳情單及查詢結果以及被告的回復函等。被告雖辯稱原告工程延期,但未提供證據證實。綜合原告提供的證據,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質保金相關問題。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質保金,但未約定該款的具體返還日期。依據約定及合同總價款,質保金數額應為3204939.09元。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保修期限,也是約束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使用者來說,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方面來確定。從建設部發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的規定來看,也僅是對各項工程規定了最低保修期限。因此,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應明確或分別明確質保金的返還程序及時間。而本案中,雙方并未對此明確約定,故,對原告認為該部分為欠付工程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據此主張該部分的利息損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均應按合同及協議履行相關權利義務。原告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并已經竣工驗收,經審計工程造價為64098781.88元,雙方對此不持異議。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于竣工驗收合格后半年內支付至竣工結算審定造價的95%,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58260500元,扣除質保金3204939.09元,被告仍應于2009年12月24日(竣工驗收后半年)前支付原告2633342.79元。因被告未按約支付,故應同時支付原告相應利息。結合建筑行業慣例以及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至今的時間,本院酌定由被告暫扣1000000元作為質保金,其余2204939.09元由被告返還原告為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州XX房地產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徐州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3342.79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州XX房地產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徐州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質保金2204939.09元。
三、駁回原告徐州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74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9740元,由原告負擔44740元,被告徐州XX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4500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的部分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軍 麟
代理審判員 湯 文 平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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