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63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5-13)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636號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張××
委托代理人畢×。
被告龐××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單××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王××訴被告龐××,被告單××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鳳金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28日、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被告龐××,被告單××及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原告王××與被告龐××、單××系鄰居關系,兩被告系公媳關系。原告家有幾分承包地交由龐××代耕,后原告要求收回自耕,兩被告不同意,雙方為此發生口角及矛盾。2011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單××跑至原告家門口無事生非、打罵原告及家人。原告聽到罵聲從二樓下來,發現單××撕住原告之妻的頭發騎在身下打罵,原告剛想勸架,卻被龐××從背后上來捅兩刀。隨后原告被送往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搶救,診斷為腹部開放性外傷、失血性休克、橫結腸系膜、大網膜破裂、橫結腸漿肌層破裂,后手術治療住院46天、又先后自購藥物100137.91元,經鑒定為傷殘九級。原告認為,該次傷害事故是被告單××的過錯引起、龐××故意傷害所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0137.91元、傷殘賠償金105364元、誤工費39200元、護理費2791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營養費92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損失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286452.31元。
被告龐××辯稱,我們是因為原告說我門口的地都是他家的沖突起來的。在這次事情之前我因為發生矛盾還報了幾次警。2011年6月26日,原告的爹娘、姐姐和妻子以及他找來的兩三個人準備搶我的地我不讓,就和他們吵起來了。吵到中午我兒媳婦來喊我吃飯,原告就罵我兒媳婦,我就罵原告,然后原告讓他父親向我身上潑屎,我們就打到一起了。后來我從家里順便摸個鐵片子戳他。原告受傷后去徐州了,我自己去了派出所。該起糾紛本可避免,但原告自覺勢力強,想用武力解決,并多次找人恐嚇我,因此原告受傷其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請求法院在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依法判決。
被告單××辯稱,我沒有打原告,至始至終都沒有,相反原告叫人打我,并聲稱向死里打,我當時被原告的母親和妻子兩人打得頭破血流,根本沒有余力去傷害原告,對于原告縱容其妻母把我打傷的事情我保留追訴的權利。我公公也是被打急了出于自衛才捅了原告兩刀。原告受傷與我沒有任何關系,我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與被告龐××、單××系鄰居關系,被告龐××與單××系公媳關系。原先,原告王××為辦廠租用了原由被告龐××耕種的龐××母親的土地,雙方經協商由被告龐××耕種原告工廠附近的一小塊地(刀把地)。后原、被告兩家因地界問題發生爭執并產生沖突,徐州市公安局龐莊派出所曾于2011年4月6日、6月12日、6月22日接警后進行處理。在此過程中,原、被告雙方曾邀請村民劉××等人指定地界。
2011年6月26日上午,原告王××的家人與被告龐××再次發生爭執。約在下午三時許,被告單××為叫被告龐××回家吃飯去往雙方爭執的地點,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發生言語沖突并對罵,被告龐××參與對罵,原告王××之父王××將糞便涂抹到被告龐××身上,進而雙方發生廝打,在原告王××毆打單××的過程中,被告龐××從家中拿出自制尖刀將被害人王××腹部、胸背部捅傷。隨后,原告王××被送往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治療,被告龐××自行去往徐州市公安局龐莊派出所投案。
原告王××的傷情經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為:1、腹部開放性外傷,2、失血性休克,3、右側氣胸,4、右側胸背部開放性外傷。隨即王××被收住入院,并于同日行“1、胃網膜右動脈結扎止血加橫結腸破裂修補術,2、剖右胸探查止血、食管修補、膈肌修補、胸背部外傷清創縫合術”。原告住院至2011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診斷:1、腹部開放性外傷術后,2、右側胸背部開放性外傷術后,3、脊柱外傷:T12右側椎板骨折并相應水平脊髓損傷。住院醫囑:1、加強營養、注意休息;2、兩周后復診,近期避免下床活動、負重;3、定期換藥;4、繼續抗感染、營養神經治療;5、加強雙下肢功能鍛煉;6、燈烤治療;7、不適隨診。原告王××在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期間,花費急救費用220元(票據姓名為王后友)、門診醫療費9498.6元、住院醫藥費68284.31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區城北社區服務中心掛水治療,共花費醫藥費2622.2元。2011年8月1日,原告至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做磁共振檢查,花費檢查費673元。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王××去往徐州市中心醫院康復科治療,計支付住院醫藥費11247.3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王××去往徐州市礦山醫院進行XCT檢查,支付檢查費339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王××在徐州市中醫院花費門診檢查費3.5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徐州仁慈醫院檢查,支付檢查費用266元。2013年1月2日、3日及10日,原告王××在徐州市第六人民醫院注射治療,花費門診醫藥費371.4元。2013年1月7日,原告王××分別去往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七醫院進行檢查和放射治療,其中在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花費檢查費307元、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七醫院花費放射費618元。原告另提交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龐莊醫院門診西藥費20元的票據一張,該票據病人姓名為王后友,日期為2011年6月26日;開具日期為2011年10月7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30日并加蓋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徐州蘇堤北路店(銷貨單位為徐州西苑店)發票專用章的發票5張,合計金額為325.3元;開具日期為2011年11月15日并加蓋徐州瑞華消化門診部印章的收據一張,票面金額為285元;開具日期為2012年3月19日并加蓋徐州市礦山醫院印章的門診發票一張,購買六味地黃丸花費63.3元;日期為2013年1月4日的打印清單一份,載明注射費用為154元,但該清單未加蓋任何印章也沒有相應的有效收據;開具時間為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2月20日的收款收據各一張,單位為頤和堂,項目為按摩,金額分別為2000元和1800元,但該兩份收據未加蓋印章。
被告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 7月4日被釋放, 7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1年8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根據徐州市公安局龐莊派出所的委托對王××的損傷程度鑒定后出具(徐)公(物)鑒(傷)字[2011]65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結論為:王××胸、腹部的損傷程度屬重傷。2011年8月31日,被告龐××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1)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理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令被告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11月6日,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根據本院委托對王××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期限鑒定后出具寧金司[2012]臨鑒字第3773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王××本次外傷所致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王××護理期限以傷后150日為宜。
原告王××于2013年2月21日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286452.31元并提交了本院(2012)泉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徐)公(物)鑒(傷)字[2011]65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住院病案材料及相應的醫藥費票據、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寧金司[2012]臨鑒字第3773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材料,但未提交有關交通費票據及財物損失的證據。被告龐××、單××應訴后以辯稱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對于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被告經質證認為,原告提供的醫藥費發票應結合用藥清單認定,其他非醫療機構出具的票據不能證明與原告的治療有關;另外2011年6月26日急救醫療中心收費收據上面姓名與原告姓名不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的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龐××在與原告家人發生爭執并廝打過程中持自制刀具將原告王××致傷,應賠償原告因傷所造成的各項損失;但在雙方因土地問題發生爭議的過程中,原告亦沒有采取理性、冷靜的態度,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處理相鄰糾紛,致使事態惡化;2011年6月26日在雙方爭執中因原告對被告龐××的兒媳單××出言不遜致使沖突升級,雙方廝打過程中被告龐××持刀將毆打單××的原告捅傷,因此原告對于本次傷害后果亦有相應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實際的實際情況,本院確認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其余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另外,根據雙方當庭陳述以及本院(2012)泉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原告所受的傷害系被告龐××持刀所致,而非被告單××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單××的予以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原告舉證和被告質證,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對原告各項損失確定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傷后被送往醫院使用急救車輛必然會產生費用,因此雖然加蓋徐州市救濟醫療中心財務專用章的收據姓名為王后友,但從時間和用途上可以判斷系原告所需,因此本院對該220元費用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的醫療費票據有其提交的住院病歷及傷情證明相互印證,對于原告在該醫院治療期間產生的醫療費(含門診及住院費用)77782.91元亦予以認定,原告另提交的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全血領單上載明的血費892元(446元×2)與其提交的門診醫藥費中用血費用相重合,原告也無證據表明此部分費用為獨立費用,因此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徐州市泉山區城北社區服務中心、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徐州市中心醫院、徐州市礦山醫院、徐州仁慈醫院、徐州市第六人民醫院、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七醫院的醫藥費收據雖無相應醫囑,但上述治療過程在時間并無沖突,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對原告上述醫藥費用確認為系原告的治療檢查必須,合計為16447.4元;原告提交的加蓋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徐州蘇堤北路店發票專用章、合計金額為325.3元的發票五張及加蓋徐州瑞華消化門診部印章、票面金額為285元的收據一張既無醫囑也無藥品明細、加蓋徐州市礦山醫院印章、金額為63.3元的門診發票購買藥物為六味地黃丸,無法確認為原告的治療傷情必須,載明注射費用為154元的打印清單一份未加蓋任何印章為無效票據,單位為頤和堂、項目為按摩、金額為2000元和1800元兩張票據雖然原告在康復過程中可能存在按摩,但該兩張票據未加蓋印章且無其他的材料相互印證,本院對于上述費用均不予認定。綜上,原告因本次傷害產生的治療醫藥費合計為94450.31元。2、誤工費。原告王××兩次住院治療26天,根據原告的病情及出院醫囑,結合原告隨后的治療情況以參考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對于原告所需護理期限作出的鑒定,本院確定原告因傷誤工期限為300天;原告主張其誤工損失為每天為2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根據原告食品加工行業的事實,本院參照2011年江蘇省農副食品加工業的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原告的誤工標準,即誤工費用合計為26450元(32182元/365天×300天)。3、護理費。根據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原告傷后需要護理的時間為150天,從文字表述上看,該時間應包括原告住院期間;原告雖然主張護理人員為兩人,但無論是住院期間還是出院醫囑均無需兩人護理的意見,因此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人員為一人;原告沒有提交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或者為聘請護理人員支出的費用,本院參照本地護工市場的行情,確定護理人員的日工資為50元,因此原告因傷產生的護理費用為75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用。原告兩次住院治療46天,按每天18元的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為828元。5、營養費。原告住院治療46天,根據原告的傷情及其第一次住院時主動要求出院回家療養的情況,本院采納原告關于營養費為920元的數額。6、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為1000元但未提交相關的票據,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治療情況,本院確定原告因傷治療產生的交通費為800元。7、傷殘賠償金。根據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105364元在法規規定的范圍內,本院予以采納。8、精神撫慰金。依有關司法解釋,侵害他人身體構成殘疾的,受害人可以主張精神撫慰金,但在本案中,被告龐××因其侵害行為已經受到了刑事制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再支持。9、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財產損失1000元但未提交有關財產損失的證據,因此本院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王××因本次傷害所產的各項損失合計為236312.31元,根據雙方對該損害后果的過錯程度,被告龐××應賠償原告王××165479元,其余部分損失由原告王××自行負擔。被告單××并非原告傷害的后果責任人,因此不對原告因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賠償各項損失165419元;
二、駁回原告王××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35元,減半收取917.5元,鑒定費1580元,合計2497.5元由被告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鳳 金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王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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