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32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3-8)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327號
原告鄭××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付××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鄭××訴被告王×,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鳳金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訴稱,2012年6月16日凌晨一時左右,被告王×駕駛其所有的蘇CDM050號小轎車沿徐州市二環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建國西路交叉口北側人行道處,遇原告鄭××沿人行橫道由東向西橫過馬路,將原告撞傷后駕車逃逸。后經公安機關多方偵查查到被告的肇事線索并認定被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被撞傷后被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鈍挫傷等。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投保了相應的保險。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21283.86元、營養費570元,住院伙食補助給684元、誤工費14790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40827.86元,并保留后續治療以及評殘的權利。
被告王×辯稱,原告所述的事實與實際有出入,被告并不屬于肇事逃逸,事故當天晚上天氣不好,加上被告未注意路況,沒有發現碰到原告,回家之后看到車的痕跡才知道碰到人。被告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險且商業險是不計免賠的,因此對于因事故產生的費用我們認為應當承擔在交強險以及商業險以外的賠償范圍。原告在事故后并未住院,根據其提交的醫療費發票,原告分別在社區醫院、六院和四院以及一院治療,我們認可原告在六院花費的15190.7元醫療費,其他的費用或無轉院證明、或沒有病歷、醫藥費清單,我們不予認可。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辯稱,被告對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王×屬于肇事逃逸,按照商業保險合同的有關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相應的商業險的保險責任,并且交強險有權在承擔賠償后向被保險人予以追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時6分許,被告王×駕駛蘇CDM050號小轎車沿徐州市二環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二環西路與建國西路交叉口北側人行道處,與沿人行橫道由東向西橫過馬路的原告鄭××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鄭××受傷,被告王×駕車逃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于2012年7月25日對該事故作出公交認字【泉2012】第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的違法行為是導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鄭××無責任。
原告鄭××傷后去往徐州市第六人民醫院治療,當日五官科門診病歷記載:半小時前被汽車撞傷鼻面部及右下肢;診斷為鼻骨骨折、鼻背軟組織挫傷,給予清創縫合+鼻骨CT及掛水處理。該次治療花費診療及檢查費合計718.6元。2012年6月16日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記載:昨晚車禍后出現鼻流血及面部外傷,在外院予以縫合前來診治,診斷為鼻外傷、鼻骨骨折。該次診療花費掛號費、醫藥費合計365.08元。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去往徐州市醫學院附屬醫院診療,醫藥費票據顯示當日花費掛號費、CT檢查費及醫藥費1121.35元;2012年6月30日、7月4日、7月7日分別去往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治療,其中2012年6月30日、7月4日醫囑掛水、2012年7月7日醫囑建議住院治療。但上述診療未在就診醫院產生醫療費,而是提供了徐州市泉山區湖濱社區衛生服務中心2012年6月30日、7月4日、7月6日出具的醫藥費發票,金額分別為252.6元、252.6元、267.6元。原告另提交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2012年6月19日、6月25日的門診醫藥費收據三張,其中2012年6月19日兩張,金額為369.49元,6月25日一張,項目為換藥,金額為20元。2012年7月7日,原告鄭××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1、鼻骨及鼻中隔骨折,2、右眼鈍挫傷。?魄闆r:鼻外形無明顯畸形,鼻梁無明顯偏曲,左側鼻根部一約2.0㎝半圓形疤痕,左側鼻唇溝處約3.0㎝疤痕……。住院至2012年8月14日出院,出院情況:患者一般情況好,鼻部仍感覺稍疼痛,右眼有時閃光,無復視,鼻通氣可。出院醫囑:注意休息,門診隨診。該次住院產生住院醫藥費15159.7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鄭××去往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行面部瘢痕切除整形術,產生手術費334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去往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面部疤痕治療,花費治療費2400元。
原告鄭××主張,其受傷前為徐州市鑫大源休閑洗浴中心員工,每月工資為4930元,傷后誤工三個月,因此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14790元,為此提交了加蓋徐州市鑫大源休閑中心印章的證明一份以及加蓋徐州市鑫大源休閑中心財務專用章的工資發放表三張(分別為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資),其中證明的內容為:茲證明鄭××為我單位經理,在6月16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停發工資至今。工資發放表顯示鄭××每月實發工資4930元(含工齡補貼180元、餐補150元)。被告質證認為原告提交的工資發放單為原件不符合財務規定,且原告未提供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考勤表及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以及組織代碼證,也沒有納稅憑證,因此不予認可。
原告鄭××另提交了徐州市鑫大源休閑中心為其妻出具的證明及工資發放表,被告同樣不予認可。但原告在庭審中并未按該證明主張護理費用而是按每天50元主張。
另,肇事車輛蘇CDM050號小轎車所有人為被告王×,該車在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主張,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肇事后駕車逃逸,根據商業險保單所附《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條款)(六)項規定的“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規定,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對于商業險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則主張其并不屬于肇事逃逸,不論被告承擔什么責任保險公司均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各項費用。被告王×駕駛蘇CDM050號小轎車與原告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鄭××受傷,該次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應對原告因該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故車輛蘇CDM050號小轎車在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依法律規定,對于該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依被告王×與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確定賠償主體和賠償數額。被告王×與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簽訂的商業機動車保險單所附的《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對于保險人責任免除作出了羅列式的規定,被告王×肇事后駕車逃逸符合免責條款第五條(六)項的規定,因此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關于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不予理賠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被告王×辯稱主張其不屬于肇事逃逸既無事實依據也無合理解釋,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對于原告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被告王×予以賠償。
原告鄭××傷后雖然先后在徐州市第六人民醫院、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徐州市泉山區湖濱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治療且產生相應的醫療費用,但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醫囑和相關的用藥和治療項目可以判定均屬因交通事故治致傷療所必需,因此本院確認原告因該次交通事故致傷所產生的醫療費用為21261.02元;原告在徐州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8天(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14日),其主張營養費為570元(15元/天×3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84元(18元/天×38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護理費按一人每天50元計算符合本地護工的行情,根據其受傷治療直至2012年8月14日出院的情況,其主張護理期限為60天亦無不當,因此本院對其護理費用為3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對于其主張的交通費300元,根據原告的家庭住址與就診醫院的距離,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據原告的治療情況和傷情,其主張誤工期限為三個月也無不當,但對于誤工費用計算的標準,被告雖對原告的證據提出質疑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且根據現行用工市場的狀況,原告作為服務行業的部門經理,其每月收入為4930元并不超過一般行情,因此本院對于原告的主張予以采納,即原告因傷誤工的費用確定為14790元。
綜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鄭××受傷所產生的損失合計為40505.02元,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藥費10000元、誤工費14790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27990元,剩余的12515元由被告王×向原告進行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鄭××賠付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4790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2799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醫療費112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4元、營養費570元,合計12515元。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保全費1020元,合計1220元,由被告王×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鳳 金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見習書記員 王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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