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131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3-8)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131號
原告趙××
委托代理人劉×
被告韋××
被告徐××
原告趙××訴被告韋××,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鳳金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被告韋××,被告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訴稱,2012年6月29日,被告韋××以周轉資金為由向原告趙××借款1340000元,雙方約定于2012年7月18日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月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韋××以種種理由推脫;原告向韋××的配偶徐××主張權利,徐××以不是自己借款為由拒絕還款義務。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340000元并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65000元。
被告韋××辯稱,我以前的業(yè)務關系徐××都是不清楚的,我向原告借款的時候,徐××并不知道也沒有享受借款所帶來的利益,而且在此之前徐××根本不認識趙××。我現在和徐××已經離婚,原告起訴我是可以的,我也認賬,但是沒必要起訴徐××。我現在確實沒有錢還款,但我愿意把新苑景園的房子給原告。對于原告的要求,我只承認我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訴訟費我都不認可。
被告徐××辯稱,韋××以前做業(yè)務的時候都不做借款的,她做的這些業(yè)務我從來都不知道。韋××和原告做這筆業(yè)務的時候我們家里人都勸她,但她對我隱瞞和欺騙,我是后來才知道的。而且這筆錢沒有給我們家庭帶來利益,韋××這些業(yè)務債主我根本都不認識,和我沒有任何關系,不能因為我們之前是夫妻就要替她承擔。韋××怎么還款我不發(fā)表意見,我也沒有能力承擔這個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韋××與被告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2年8月7日經徐州市泉山區(qū)民政局登記離婚。
此前被告韋××從事銀行資金過橋、保證金以及幫他人增資、驗資等業(yè)務。2012年6月29日,被告韋××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約定借期十天左右。同日,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分兩次將1400000元的資金轉入被告韋××賬號為6221730601002363262的江蘇銀行銀行卡中(轉賬金額分別為900000元和500000元)。十天后,被告韋××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的利息但未歸還借款本金。2012年11月,被告韋××為原告補寫了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趙××人民幣壹佰肆拾萬元整(¥1400000),此筆款項于2012年6月29日通過江蘇銀行卡卡轉賬第一筆玖拾萬元整,第二筆伍拾萬元整。借款人:韋××。2012.6.29。
2012年12月6日,原告趙××與被告韋××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被告韋××于2012年12月13日前償還原告趙××借款本金60000元的協議,其后被告韋××又向原告支付了4600元。此后被告韋××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分別向原告支付1000元。
原告趙××于2013年1月6日具狀來院要求被告韋××、徐××償還借款本金1340000元及利息,被告韋××、徐××分別以辯稱理由予以答辯。本院開庭后,被告韋××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匯付10000元、2013年2月28日給付原告1000元。對于2012年12月13日協議后的付款,被告主張支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張作為利息支付。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負有義務的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履行義務。本案中,被告韋××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有原、被告間的卡卡轉賬記錄及被告韋××為原告補寫的借條予以證實,借條中雖然沒有明確寫明借款時的利息約定,但雙方均認可借款交付的第十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利息,據此推算原告主張在出借款項時雙方商定按每天千分之一點五的標準支付利息的主張應能成立。因此本院確認被告韋××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趙××借款1400000元以及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天且約定借款期間按每日千分之一點五的標準支付利息的事實,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義務。在原告索要借款的過程中,雙方對于被告韋××償還的60000元確定為借款本金;原告提起訴訟后,被告韋××明確表示其在2012年7月8日(借款第十天)向原告歸還的利息21000元中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作本金,該要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經查2012年6月29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內短期銀行貸款年利率為5.85%,據此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原告出借的1400000元十天的利息應為8975元,被告多支付的12025(21000元-8975元)應作為本金從1400000元中扣除,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被告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為1387975元,再扣除雙方認可的60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為1327975元。
上述借款雖然發(fā)生在被告韋××與被告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兩被告陳述對于上述借款行為被告徐××并不知情,所借款項亦沒有用于雙方的共同生活,原告也自認被告徐××并未參與借款且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使用或支配了該筆借款,而在前次訴訟中原告也未將徐××列為被告,因此本院確認涉案借款系被告韋××的個人行為,被告徐××關于其不對該筆債務承擔償還責任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即原告要求被告徐××償還上述債務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時關于支付每日千分之一點五利息的約定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限額,被告在庭審中對其在約定借款期間內以此標準支付的21000元利息提出調整要求,本院已予準予;原告在本次訴訟中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張借款利息并不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納。被告韋××主張其2012年12月13日后給付的4600元、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分別給付的1000元及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作為本金支付的主張并未得到原告的認可且無證據證實,根據一般交易習慣應視為對利息的支付。被告韋××辯稱主張不承認利息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趙××借款本金1327975元;
二、被告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趙××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其中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12日以本金1387975元、2012年12月13日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按本金1327975元為基準,扣除被告自2012年12月13日后至2013年2月28日已支付的17600元);
三、駁回原告趙××要求被告徐××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460元,減半收取1023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5230元,由被告韋××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鳳 金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見習書記員 王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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