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56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12-15)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1567號
原告吳××
委托代理人劉××,江蘇××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該公司經理。
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負責人劉××,該公司經理。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吳××訴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鳳金獨任審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的委托代理人劉××,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訴稱,原告于2006年4月進入第二被告處從事73路公交車駕駛員工作,第二被告違法收取了安全服務互助金30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間每天工作的時間為早上六點至晚上八點,每月工作23.5天,每月加班總計146余小時,但被告進支付很少的加班費;原告生病期間,被告僅發放100余元的工資。原告認為原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被告支付原告少付的加班工資144943.6元及賠償金72471.5元、病假工資2976元、經濟賠償金10231.2元、返還安全互助金30000元并賠償損失10494元,合計271116.3元。
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辯稱,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一、原告主張支付加班費及經濟賠償金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單位根據公交行業的性質和特點,實行由勞動部門批準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按照“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采用“按勞分配為肢體、按崗位、按貢獻分配”等分配形式并存的工資分配形式,對不同崗位的員工實行崗效工資分配制度;被告單位與工會簽訂的《集體合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經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報市勞動部門備案,對休息日或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含加班工資)做了規定;被告在工資發放表中注明了加班工資及節日工資的數額,每月發工資前都要進行公示,無異議后由本人簽字確認。因此,原告的加班工資及節假日工資已經按考核辦法計算并隨當月工資進行發放,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實。二、根據被告公司《員工考勤管理規定》的規定,員工請假休假必須攜帶所需資料(病假攜帶有效病情證明材料)到本單位有關人員處領取原告請假審批單,由本人認真填寫請假事由、請假天數等交予領導簽字后方可有效,但原告沒有按請假程序審批,既未提供有效的證明,也未經領導審批,因此其要求病假工資缺乏證據。三、原告主張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原告自2011年1月初未經批準就不來上班,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發出上班通知書、于2011年4月19日登報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仍不到工資報到上班,被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和工資《員工獎懲條例》,于2011年5月26日起解除了我公司與原告的勞動合同。被告解除原告勞動合同的程序合法,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原告不應享有經濟補償金。四、關于返還安全互助金。2011年9月14日,原告已到被告單位辦理了安全互助金的退回手續;原告與被告間沒有支付(安全互助金)利息的約定,此前解除勞動合同的人員也無支付利息的先例,且安全互助金并非民間的借貸關系,因此原告主張的損失于法無據。
原告吳××為證實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原告吳××(乙方)與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簽訂于2007年12月15日和2010年12月11日(13日)的勞動合同書各一份。其主要內容為:乙方根據甲方要求,經過協商從事駕駛員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及要求,應當符合甲方按法制度的并已公示的規章制度,乙方應當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內容及要求履行勞動義務,按時完成規定的工作數量,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甲方安排乙方的駕駛員工作崗位屬于以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制,雙方依法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規定;甲方嚴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時間,控制加班加點,保證乙方的休息與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須安排乙方加班加點的,應與工會和乙方協商同意,依法給予乙方補休或支付加班加點工資;甲方應當每月至少一次一貨幣形式支付乙方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退錢乙方的工資,乙方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的勞動,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甲乙雙方約定乙方的工資分配及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按甲方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執行,乙方依法享有帶薪假期(婚假、喪假)期間的工資按甲方《工資管理規定》中相關規定確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業績考核應得工資、加班加點工資由甲方以公示方式履行告知義務,乙方有疑異的在公示期間內提出,甲方及時核實、解決。勞動合同書約定的合同期限分別為2007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
二、姓名為吳××、編號為502149的工作卡和工號為27的上崗證(復印件)各一份。其中工作卡印有“徐州公交有限責任公司”、上崗證印有“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公交二公司”字樣。
三、原告吳××打印于2011年1月4日的“交銀自助通”查詢但一分,其中顯示自2006年7月3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交易明細,其中2008年2月、4月、5月、8月沒有交易記錄。
四、原告公積金信息一份,其中顯示:繳存狀態正常,身份證號320311197209010011,職工賬號0181007380000013,單位名稱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歸集點市本級,應繳月份201012,月繳金額128.00,本金余額3349.96。
五、顯示日期為2010年11月14日的工資條一張,其中顯示吳××當月應發工資2336.7元(含加班補助、延時補助、國慶節加班、星級考核、IC提成等)、實發工資2055.9元。
六、包含原告駕駛的車輛在內的73路21輛車前蟠桃收發點次表一份,其中注明各車次一天內在起點和終點站的運行時間。
七、載明時間為2010年9月19日的車輛人員動態表一份以及名稱為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行車路單一份。其中車輛人員動態表載明了73路車的出場時間自5:35至7:09;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行車路單顯示車號為12915號公交車當日從金山橋和大福源開車的時間分別為6:24、7:40,8:22、9:15,10:30、11:25,12:46、1:40,2:48、3:43,5:45、7:40。
原告以上述證據擬證明:1、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的工作時間是早上5:40至晚上8:00;3、原告的工作時間超出了法定時間,每天都存在加班的事實;4、按照原告工作時間與被告提供的工資對比來看,被告沒有按照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依法支付加班費用,即被告存在少付原告加班費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書兩份、工資條一份、公積金信息一份、有關工資發放信息的銀行查詢單一份、工作卡及上崗證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交的工資條只是一個月的,無法說明原告的工作時間問題;對于原告提交行車路單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是被告調度書寫;對于原告提交的73路收發車表和車輛動態表的真實性也提出異議。
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為證實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徐州市勞動局徐勞護[2001]7號《關于公共交通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批復》、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徐勞社勞薪[2007]26號《關于同意部分員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批復》、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徐勞社勞薪[2009]28號《關于同意部分工作崗位實行特殊工時工作制的批復》各一份,其主要內容為:同意被告公司對于駕乘人員、基層單位管理人員及相關服務人員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簽訂雙方為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和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工會的《集體合同》一份及《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兩份,其中對于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安全和衛生、社會保險與福利、勞動合同管理、獎懲、合同的終止、變更和解除、違約責任和集體合同爭議處理、工資分配方式和支付辦法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作計發辦法等進行了約定;簽訂雙方為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和吳××的《勞動合同書》兩份,簽訂日期與內容與原告提交的證據相同;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員工考勤表一組(時間自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其中記載原告吳××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各月的出勤時間分別為20天、21天、24天、24天、22天、21天、23天、23天、0天、20天、23天、17天、13天、(缺3月)23天、24天、22天、22天、21天、22天、21天、16天,2010年12月曠工19天、出勤10天,2011年1月至3月記載為曠工;被告公交二公司工資單一組(時間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資單各項為姓名、出勤天數、應得工資、附加工資(含加班補助、延時補助、節油獎、節日加班、其他補貼、IC卡提成等)、共得工資、應扣款項、內扣款(含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公積金)、實發工資、領款人簽字,其中涉及原告的加班工資、延時補貼、IC卡提成各月均有發放。
被告以上述證據擬證明被告對原告等職工實行經過勞動部門批準的綜合計算工時制;工資發放的依據是由職代會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并經過市勞動部門備案,向原告支付的勞動報酬符合勞動合同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約定;工資發放的數額與考勤天數一致,且向原告發放的工資中已經包含了延時、加班工資,不存在拖欠的情況。
二、空白員工請假審批單、續假單各一份,其中涉及員工的姓名及所屬車隊、應由員工本人填寫的請假(續假)事項、車隊領導審批意見、單位領導審批意見、審批單歸檔時間及請假附件名目等欄目;吳××2010年10月打卡考勤表一份,其中顯示原告該月早上上班時間最早為5:57、最晚為6:21,下班時間(可見部分為6:12至6:17;2010年10月24日的行車路單一份,其中顯示早上第一班車開出時間為6時23分、最后一班車到達時間為7時24分;時間為2010年12月28日的原告病歷一頁、仁慈醫院診斷報告一份以及醫療發票一張、原告2011年2月15日民政醫院病假條一張,徐公交[2008]49號《員工考勤管理規定》一份。
被告擬以上述證據證明原告沒有按照考勤規定程序進行請假,沒有經過領導批準擅自不來上班,屬于曠工行為,不應享有病假工資。
三、《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獎懲條例》、徐公交[2007]200號《關于實施<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獎懲條例>的通知》以及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各一份,其中《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獎懲條例》第三章第15條(七)項的內容為:(員工)連續曠工15天以上或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天的給予解除勞動關系并視情追究其經濟責任;落款日期為2011年3月17日的上班通知以及快遞查詢單各一份,其中上班通知的內容為要求吳××于2011年3月27日前到公司報到上班,快遞查詢單顯示寄件時間為2011年3月17日13時35分、收件時間為2011年3月18日9時46分;2011年4月20日刊登于徐州日報上的上班通知一份,其內容為要求尤勇、吳××、董齊三人于2011年4月20日前來公司上班,逾期不到后果自負;落款日期為2011年5月26日、加蓋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的《關于解除吳××勞動合同的決定》和加蓋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工會委員會公章的工會簽收意見各一份以及快遞詳情單與郵件查詢單各一份,其中《關于解除吳××勞動合同的決定》的內容為:吳××同志因其本人長期曠工未上班,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和公司《員工獎懲條例》,從2011年5月26日起我公司解除與吳××勞動合同,請速來公司辦理有關手續。工會簽收意見的內容為:有限公司第二公司已按《勞動合同法》第43條規定將解除吳××勞動合同事由通知工會。快遞詳情單表明交郵日期為2011年5月26日、郵件文件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郵件查單顯示郵件已于2011年5月27日簽收;失業人員姓名為吳××、經辦時間為2011年6月8日的《徐州市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審核表》一份以及《員工證件退還記錄》一份,《員工證件退還記錄》記載原告吳××于2011年9月14日自被告處領取了養老保險證、就業證、失業保險告知書等文件。
原告擬以上述證據證明原告收到被告發出的上班通知后仍不來上班,屬于曠工行為;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依照程序進行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已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且本人已辦理相關手續,依法不應享有經濟補償金。
四、經費(現金)報銷單一份以及原收取原告安全互助金收據一份,其中收據載明2006年1月4日收到吳××駕駛員安全服務互助金3萬元,經費報銷單顯示吳××于2011年9月14日領取了安全服務互助金3萬元。
被告擬以此證明原告原繳納的駕駛員安全服務互助金已經領回,雙方對該安全服務互助金并無利息約定,因此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無事實依據。
五、徐州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徐勞人仲案字[2011]第75號《仲裁裁決書》一份,其在裁決內容為:一、確認申請人(吳××)與第二被申請人(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第二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返還申請人安全互助金30000元;三、對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擬以此證明證明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沒有得到徐州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所提交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足額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費;原告于2011年1月即向徐州市勞動仲裁委提交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的仲裁申請書且仲裁委也已受理,因此在此之后不存在曠工與否的說法;原告在2010年12月向被告提交的病歷、檢查單和醫藥費發票能夠證明原告要求病休是經過當時的領導批準的,其后被告單方制作的2010年12月份考勤表中顯示原告曠工與事實不符;被告在原告申請仲裁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后制作的上班通知以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顯然沒有效力,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被告提供的駕駛員安全互助金收據說明其在訴訟期間將本金3萬元返還原告,但不能證明原告要求賠償損失沒有依據,因收取安全互助服務金本身就屬于違法行為,因此原告的請求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書、工資條、公積金信息、有關工資發放信息的銀行查詢單、工作卡及上崗證,本院依法確認其效力;被告雖然對于原告提交的行車路單、73路收發車表、車輛動態表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結合被告提交的打卡考勤表和2010年10月24日的行車路單,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的上班期間起訖時間。原告對于被告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下屬企業是經徐州市勞動主管部門核準的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的行業。為有效保護企業員工的利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工會代表全體職工與該公司簽訂了《集體合同》及《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并經勞動主管部門審核,合同中約定了企業對職工應付的各項義務以及職工勞動報酬的分配方式、發放的時間和休息日、法定節假日的發放方法。
原告吳××于2006年1月起到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處從事駕駛員工作,2006年1月4日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收取了原告駕駛員安全互助金30000元。2007年12月15日,原告吳××與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該合同屆滿前,雙方于2010年12月11日(原告簽署日期為13日)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原告月正常出勤時間為20天左右,工作日正常在崗時間約為13小時左右,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資中含應得工資、加班補助、延時補助、節油獎、節日加班、IC卡提成等,且雙方認可的工資單顯示加班補助和延時補助兩項之和高于按出勤天數計算的應得工資。
根據原告提供的考勤記錄顯示,大約在雙方續簽合同前后,原告即連續19天未到單位上班。2010年12月28日原告就診于徐州市仁慈醫院并將有關病歷、檢查報告單和發票向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但未完善請假審批手續。2011年1月起,原告不再去被告處上班,隨后向徐州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以被告欠付加班費、病假期間僅發100元的工資以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資144943.6元及賠償金72471.5元、病假工資2976元、經濟賠償金10231.2元、返還安全互助金30000元并賠償損失10494元以及雙倍工資65982.8元。徐州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以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已按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約定核發了原告的加班工資、雙方已經簽訂書面合同、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向單位請假的主張、原告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等理由,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徐勞人仲案字[2011]第7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對于原告的其他請求除支持原告要求返還安全互助金30000元的主張外均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件仲裁及審理期間,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吳××發出《上班通知》,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前到公司報到上班,該郵件于2011年3月18日送達;2011年4月20日,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徐州日報上的刊登上班通知,要求尤勇、吳××、董齊三人于2011年4月20日前來公司上班,但原告均未前往被告處報到上班。2011年5月26日,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作出《關于解除吳××勞動合同的決定》以“吳××同志因其本人長期曠工未上班”為由,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和公司《員工獎懲條例》,決定“從2011年5月26日起我公司解除與吳××勞動合同”。同日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郵寄給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收到該郵件。2011年6月8日,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為原告辦理了《徐州市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審核表》,2011年9月14日,原告吳××到被告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處領取了養老保險證、就業證、失業保險告知書等文件,并領取了安全服務互助金3萬元。
原告吳××不服仲裁裁決,于2011年9月9日具狀向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以兩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遂裁定將該案移送至本院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吳××自2006年1月到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雙方即建立了勞動關系;雙方于2007年12月15日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12月續簽了為期八年的勞動合同對于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具體而詳細的約定,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的內容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處從事的駕駛員崗位執行以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原告應遵守被告制定的《員工獎懲條例》及安全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如需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每月至少一次以貨幣性質向原告支付工資,工資的分配支付及增長辦法、加班加點工資的支付以及帶薪假期的工資按職代會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確定并執行。因此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能否成立應依雙方的合同約定及法律的規定進行確定。
一、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加班工資144943.6元及賠償金72471.5元、病假工資2976元的問題。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每月加班總計146余小時,但被告僅支付很少的加班費;在其生病期間,被告僅發放100余元的工資,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加班工資和病假工資。被告對于原告的該主張不予認可,主張并不存在少發加班工資和病假工資的情況。根據被告提交并經原告認可的考勤表和工資表,考勤表反映原告在工作中確實存在加班和延時,但卻沒有病假的記錄,工資表中也沒有原告100余元的記錄,因此原告所主張的病假工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加班和延時的事實,但被告為原告發放的工資中含有加班補助和延時補助的項目,且該部分數額超過了應得工資項目,因此應當認為被告以向原告足額支付了加班工資,原告主張被告少發加班工資和病假工資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雙方勞動合同關系的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經濟賠償金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正常狀態下,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合同關系可以通過協商方式、雙方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方式以及因對方存在法定可解除情形單方作出的方式予以解除。但只有在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情形下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且經過協商一致解除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原告在雙方于2010年12月11日簽訂為期八年的勞動合同后的2011年1月未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不向被告提供勞動,并在未向原告提出書面通知的情況下申請仲裁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被告在經書面及公告通知原告到單位報到上班而原告未作回應的情況下作出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說明雙方均不愿意繼續履行此前簽訂勞動合同,且以實際行為表明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事實上已經解除,因此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一,原告雖有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表示但未向被告提前30日以書面方式提出,其二,被告在原告申請仲裁期間在通知原告上班未果的情況下以原告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吳××同志因其本人長期曠工未上班”)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說明雙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協商一致;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欠發加班費侵犯其合法權益,但依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少發加班費和病假工資的主張并無事實依據,且被告也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舉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告要求返還安全互助金30000元并賠償損失10494元的問題。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據,也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但原告進入被告處工作并交納駕駛員安全互助金的事實發生在2006年1月,此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尚未公布實施,而此前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并無相關的禁止性規定,因此被告在招用原告時收取駕駛員安全互助金雖有不當但并不違法,但在原告要求返還時被告應當予以返還。根據雙方的陳述,原告已于2011年9月14日領取了該安全互助金,原告也在訴訟中撤回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再予以處理。關于駕駛員安全互助金的利息問題,因雙方在交納和收取該安全互助金并無利息的約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損失的依據,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吳××與被告徐州市××××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
二、駁回原告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鳳 金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見習書記員 王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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