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89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0892號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孫×
委托代理人陳××
被告陳××
被告劉××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
原告李××訴被告陳××,被告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鳳金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件審理需要,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孫×、陳××,被告陳××,被告劉××以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訴稱,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劉××和陳××在我家院屋西頭用鐵器扒屋西的墻頭,我和我對象陳××不讓他們扒,兩被告就罵我一些難聽的話,接著劉××就廝打我,原告與劉××撕扯在一起,我對象就拉開我不要和劉××撕扯,這時被告陳××過來把我對象一把摔倒在地,又過來朝我又踢又踹,直到被路過的人拉開原告才幸免未被打死。原告回家后,當天晚上感覺大胯部疼痛,第二天一大早到醫院經檢查診斷為,身體多處受傷,右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療費57145元,因無錢再支付醫療費,原告只好按醫囑在家靜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7146.28元、營養費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傷殘賠償金105364元,護理費7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被告陳××辯稱,我對象扒的墻頭不是原告的地方,開始打架時我沒在現場;我沒有摔倒陳××,也沒對原告進行踢打。原告當天沒有去醫院拍片,如果是當時傷的肯定不能動,我對原告是否當天受傷表示懷疑。
被告劉××辯稱,我接到國土局的人通知到村里去作指界鑒定時發現我家的地方劃為公家的了,且上面用鉛筆寫著“由陳興建同意把那個巷口劃給公家”,我一看特別生氣,當時我也沒給指界也沒說啥就回家了。回家就說給陳××聽,陳××聽后就去前面找四叔,我在家越想越生氣,就拿著工具到后面扒墻頭,正扒墻頭時陳××出來打我、摔我,接著原告來了,她倆口一起打我,打了我幾回我也不知道,把我打的不知東西南北,不少過路的人拉架。大概是最后一次打我時陳××來了,那時原告的兒媳婦回家后也出來打我,把我拉倒在地,原告就踢我,后來有個男的把我從地上拉開,和陳××一起把我送到家。我回到家后怕他們再打我,就跑到大隊二樓來到主任辦公室,當時有國土局的人和劉××以及一個和劉××一起的人在,沒有多久陳×隆、陳××和原告都到了主任辦公室,我和主任說我被打的事情,原告一家三口沒一個吭聲的,后來主任把我叫到南面小屋,陳×隆、陳××和原告不吭聲的下樓走了。兩被告沒有對原告實施過侵權行為,原告起訴兩被告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鄰里關系,原告李××與其代理人陳××系夫妻關系,被告陳××與被告劉××系夫妻關系。
原、被告因兩家之間巷口的歸屬問題自2004年左右開始就發生矛盾,后陳××在巷口處用磚頭壘起了墻頭。2011年11月8日下午15時許,被告劉××攜帶抓鉤子(一種農具)扒倒了陳××所壘的墻頭,陳××聞訊出來制止,與被告劉××發生沖突,原告李××亦從家中出來與被告劉××吵罵并在隨后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原告李××與被告劉××均摔倒在水泥地上,隨后被圍觀群眾將兩人拉開。此時被告陳××從他處來到現場,與陳××發生爭吵并廝打,原告李××亦上前參與打斗,隨后李××與陳××均被被告陳××摔倒在地上。圍觀群眾將雙方拉開原告李××與被告劉××仍然吵罵不休,在此過程中,原告的兒媳孟××下班回家,向原告了解情況后與被告劉××吵罵并撕打在一起,原告李××亦參與廝打,廝打過程中孟××與劉××倒地。后雙方被告圍觀群眾再次拉開并被勸解回家。廝打過程中,雙方均有受傷。
當天下午,被告劉××、原告李××及陳××去往陳莊村委會要求處理,但雙方協商未果。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及本院調取自徐州市公安局桃園派出所的該派出所對陳××、劉××、李××、陳××、陳×隆、孟××、王××、朱××、呂××、王××、莊××、郭××、陳××等人所做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原告李××自述,其自村委會回家當晚感覺胯部疼痛,次日(2011年11月9日)早上去往夾河礦醫院就診,經X線檢查提示“右股骨頸骨折”,隨后去往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進一步治療并以“右股骨頸骨折”被收住入院。與此同時,孟××向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桃園派出所報案稱:徐州市泉山區陳莊村六組陳××和劉××與李××和陳××夫婦發生口角后廝打,當天下午到村委會找治保主任解決沒有解決好,現在其母親大腿受傷在市里醫院(市立一院)正在檢查。原告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至2011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記錄記載:入院后完善相關檢查,排除手術禁忌癥,于2011年11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右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麻醉成功,手術過程損失;出院情況:治愈;出院醫囑:1、患肢禁止做翹二郎腿、提鞋、深蹲、坐低凳等可能引起關節脫位動作,2、住院休息、加強營養、防止外傷,3、2周后復查,4、門診隨診。上述治療期間原告共花費醫藥費57146.28元,其中2011年11月9日在夾河礦醫院花費32元,在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花費門診醫療費464元、住院醫療費56650.28元。2012年1月13日及5月9日,原告李××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復查,分別花費放射費9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市公安局桃園派出所《接受案件回執單》、照片兩張、門診病歷一份、住院病案一組(含用藥清單)、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DR檢查報告單兩張以及醫療費發票七張予以證實。
2012年6月,本院對原告李××訴被告陳××、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進行受理,被告陳××、劉××應訴后對于雙方發生沖突的事實不持異議,但主張兩被告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在事發當天自己行走去村委會解決問題并沒有受傷的跡象,原告第二天去醫院治療不能說明是被告致傷,而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所做的“右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也說明原告受傷與被告無關。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請,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對于原告李××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所與2013年1月4日出具寧金司[2013]臨鑒字第0097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右股骨頸骨折行右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構成九級傷殘。為進行該次鑒定,原告支付檢查費9元、鑒定費860元。
對于該鑒定結論,原告李××不持異議;被告陳××、劉××對于鑒定意見書書面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鑒定對象以及程序有異議,認為鑒定時鑒定機構未通知被告到場,且鑒定報告也不能證明原告的傷是被告所致,其中也沒有涉及護理問題。被告另對于鑒定過程中的9元檢查費提出異議,認為該費用收取單位為徐州市老年病醫院,而非鑒定機構出具。
原告李××主張,其因傷治療期間系其女兒陳×予以陪護,護理費按100天計算為7200元;原告傷情構成九級傷殘,按照2012年度人損標準,被告應賠償殘疾賠償金105364元,被告致傷原告后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損害,要求給付精神賠償金10000元。為此原告提交了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病情證明一份以及徐州市公安局拾屯派出所于1995年7月27日簽發的戶口簿一本,其中病情證明書建議部分的內容為:1、門診隨診,2、注意休息,3、需陪護人員一名;戶口本戶主為李××,加注內容為“95、7、27農轉非”字樣。經質證,被告對病情診斷證明的書面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明出示的日期是2013年2月25日而不是原告出院時開具該證明,因此該證明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戶口本是一個老的戶口本,其應當提供新的戶籍證明予以佐證,另外原告家里至今尚有土地,因此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但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一、原告李××所受傷害是否在雙方沖突中造成。
原、被告對雙方于2011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發生廝打的事實不持異議,但對于廝打過程中是否致傷原告雙方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其傷情系在雙方打斗中受傷,且系被告陳××腳踢形成,事發時有疼痛的感覺但未當回事,晚上回家后感覺疼痛難忍并在第二天去醫院檢查治療;被告則主張雙方打斗后原告自行前往村委會處理糾紛,當時無不適的表現也沒有訴說受傷的情況,因此原告的傷情不能確定為被告的行為所致。
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證人的證詞,雖然無法確認被告陳××在原告李××倒地時對其實施了腳踢的動作,但原告李××在與被告劉××、陳××廝打過程中至少兩次到地的事實可以確認,就一般常識而言,人體骨骼在與硬物相撞時存在骨折的可能性,特別是年齡較大的人在劇烈沖突時摔倒導致骨折的可能性會大大增加,因此原告李××在與被告廝打的過程中倒地而造成右股骨頸骨折的可能性存在;根據醫學常識,是否疼痛并不是衡量骨折的唯一標準,事實上確實存在老年人倒地致使骨折而疼痛不明顯甚至走路正常的事例,因此原告李××在雙方沖突后仍自行前往村委會協調雙方糾紛并不能否認原告在廝打中倒地造成右股骨頸骨折的事實存在;另外,依原告陳述及其治療的過程,原告在2011年11月8日晚間感覺疼痛加劇而于第二天早上去醫院進行X線檢查,結論為“右股骨頸骨折”,說明該骨折傷情發生在檢查的前一天,而依一般情理,原告不可能為向被告索賠而自傷。綜上,本院確認原告“右股骨頸骨折”系因與被告在打斗中所致。
二、原告李××因傷所造成的損失。
1、醫藥費。根據原告提交的被告不持異議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含用藥清單)以及檢查報告單和醫藥費票據,本院確認原告治療“右股骨頸骨折”所花費的醫藥費為57326.28元。2、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顯示,原告李××住院治療24天,因此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32元(18元/天×24天);出院醫囑中有加強營養的內容但未給出營養期,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確定原告加強營養的期限為100天(含住院期間),按相關標準計算,營養費為1500元(15元/天×100天)。3、護理費。原告主張其因傷治療期間系其女兒陳×予以陪護但未提交證據,且被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納。但原告李××為右股骨頸骨折且進行右全髖人工關節置換,屬于確需護理的情形,本院依其傷情酌情確定護理期為100天;根據原告的居住地點和護理行情,本院確定護理費用為每日40元,據此護理費為4000元。4、殘疾賠償金。根據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寧金司[2013]臨鑒字第0097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李××右股骨頸骨折行右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構成九級傷殘。根據原告提交的戶籍證據及雙方的陳述,原告李××的戶口性質為非農業居民且曾就職于綜合廠(徐州市天泉山區桃園煤矸石加工廠),因此本院確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按本地城鎮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計算,計為105364元。5、鑒定費用。原告為進行傷殘評定花費的檢查費及鑒定費應作為原告因傷所產生的損失,根據原告提交的有關票據,合計為869元。
三、原告李××對于其受到的損害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
依本院查明的事實,原、被告系鄰里關系,本應按照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解決日常糾紛,在出現宅基地邊界爭議時理性對待,配合當地村委會及相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劃界工作,而不是相互攻訐、大打出手,以致釀成后患。本案中,事情的起因系被告劉××對原告李××之夫所壘墻頭的毀壞、進而原告李××夫妻與被告劉××發生肢體沖突,而后被告陳××及原告之兒媳孟××加入斗毆,因此對于原告在本次沖突中倒地而致右股骨頸骨折的后果原告及其家人也存在相應過錯,可以減輕兩被告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告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本院確定被告承擔三分之二的賠償責任,其他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即被告劉××、陳××賠償原告李××醫藥費38217.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8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2666.67元、殘疾賠償金70242.67元、鑒定費579.33元。至于原告在訴訟中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過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陳××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醫藥費38217.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8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2666.67元、殘疾賠償金70242.67元、鑒定費579.33元,合計121994.19元;
二、駁回原告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10元,原告李××負擔310元,被告劉××、陳××負擔70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鳳 金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見習書記員 王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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