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14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2-2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147號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被告張某。
被告張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國路437號。
負責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郝某某訴被告張某、張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瑞獨任審判,于2013年1月25日、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黃某某,被告張某、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某訴稱,2010年8月22日22時,被告張某醉酒駕駛被告張某某的蘇CKC903號車將原告撞傷。泉山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做出(2010)泉民初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前的損失進行判決。現原告因后續治療產生相關損失,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878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2元、護理費10400元、交通費6166元、鑒定費2520元、殘疾賠償金52682元、營養費12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誤工費94129.77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693元、殘疾用具費870元,合計234956.17元。
被告張某辯稱,同意按照法律規定賠償原告損失。原告鋼板斷裂所產生的所有損失均不應由被告承擔,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于本次事故沒有過錯,肇事車輛在肇事前有合格的車檢記錄,并且不知道被告張某在駕駛車輛時飲酒。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辯稱,原告的第二次治療費用與其自身的過錯或醫院的鋼板不符合治療要求有關,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原告第二次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護理等損失。原告的各項訴求較高,相關的計算項目應按農村標準賠償,特別是誤工損失,原告計算的標準高時間長,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持。前期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了一定數額,具體見(2010)泉民初字第2074號判決書,訴訟費、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原告十級傷殘并沒有喪失勞動力,不應給付被扶養人生活費。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某系被告張某父親,被告張某具備駕駛機動車輛的資質。2010年8月22日22時20分許,被告張某駕駛被告張某某名下的蘇CKC903本田轎車,沿徐州市迎賓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徐州市汽車南站對面時與由東向西步行通過人行橫道原告郝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受傷。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認定,被告張某醉酒駕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郝某某無責任。原告郝某某受傷后,于當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醫院救治,于2010年8月26日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并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妒中g同意書》記載:“……手術仍有可能發生如下醫療風險:……4-14內固定松動斷裂……”。出院情況:“右大腿、右前臂、胸、腹、雙足等多處仍有酸痛感,無法行走。查體:雙小腿、雙踝關節石膏外固定,右大腿、右前臂傷口愈合良好” 。出院診斷:“右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閉合性胸外傷,肺挫傷,閉合性腹部外傷,雙足多發骨折,左大腿外傷!
2010年9月21日,原告郝某某訴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賠償損失。本院審理后確認如下事實:涉案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郝某某的戶籍所在地為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何橋鄉。原告郝某某自2004年至2010年一直與其妻黃喜燕居住在南京市江寧區湯山街道辦事處湯山社區湯林村,并以開貨車營運為職業。原告郝某某的誤工費按照江蘇省統計局公布的2009年度道路交通運輸業職工的年平均收入計算。201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郝某某醫療費1750.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8元(18元/天*56天)、營養費784元(14元/天*56天)、誤工費4050元(25934元/年/365天*57天)、護理費2280元(40元/天*57天)、交通費923.5元并駁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0年11月19日,原告郝某某因“右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內固定斷裂”入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治療,在該院行“右股骨骨折斷裂內固定取出+取骼骨骨折斷裂端植骨+重新鋼板螺旋內固定術”。原告郝某某的入院病情摘要記載:“……患者昨晚在床上 ‘彎腿’過程中,突感右大腿疼痛,活動受限,急送湯山人民醫院就診,攝右股骨X光片‘右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內固定斷裂’”。后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出院醫囑:“1、臥床休息壹月。壹月后復診。2、避免右下肢負重。3、繼續活血化瘀、促進骨折愈合等藥物治療。4、繼續右下肢石膏固定。5、不適隨診!
2012年2月26日,原告郝某某入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治療,于2012年2月27日行“右股骨及尺骨骨折內固定取出術”,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醫囑:“1、暫休息壹月,壹月后復診。2、需要他人適當照顧,避免患肢負重,適當患肢功能鍛煉。3、繼續活血消腫等藥物治療。4、傷口換藥。5、不適隨診!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遞交訴狀后,向本院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及營養期限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郝某某申請的上述事項進行鑒定。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連正達司鑒所[2012]臨鑒字116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下端骨折、右第2跖骨及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目前遺留右膝關節功能障礙(右下肢功能喪失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級傷殘。2、被鑒定人郝某某營養期為自傷起肆個月,護理期限為自傷起捌個月”。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質證后向本院申請對原告郝某某的誤工期限進行鑒定,原告郝某某以法律規定誤工期限可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由不同意配合鑒定。經本院調解,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被告張某駕駛被告張某某名下的機動車輛與原告郝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郝某某受傷,被告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應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郝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郝某某主張被告張某某在明知被告張某飲酒的情況下將涉案車輛交予被告張某使用,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郝某某對該主張未舉證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故對于原告郝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應由被告張某賠償。
關于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因“右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內固定斷裂”在南京市江寧區湯山中心衛生院及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的檢查、治療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本院認為,雖然原告郝某某提交徐州市中心醫院出具的關于內固定斷裂屬手術并發癥之一的《手術同意書》,但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內固定的斷裂與被告張某的侵權行為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故對于原告郝某某的訴請中涉及其于2010年11月19日因“右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內固定斷裂”而產生的相關損失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某可另行救濟。
原告郝某某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用、殘疾用具費。原告郝某某主張醫療費38783.4元、殘疾用具費870元,扣除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因右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內固定斷裂在南京市江寧區湯山中心衛生院及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的檢查、治療費用,結合剩余門診病歷、住院病案、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等證據,本院支持原告郝某某醫療費10038.42元、殘疾用具費87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郝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32元(18元/天*24天),本院結合其于2012年2月26日起在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的住院天數,支持其住院伙食補助費216元(18元/天*12天)。3、營養費、護理費。原告郝某某主張營養費1280元[20元/天*(120天-56天)]、護理費10400元。本院結合(2010)泉民初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支持的營養期限、護理期限、原告郝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起在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的住院天數以及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確定的營養期限、護理期限,支持原告郝某某營養費780元[15元/天*(120天-56天-12天)]、護理費8550元[50元/天*(240天-57天-12天)*1人]。4、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結合原告郝某某的傷殘等級,支持其殘疾賠償金526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郝某某主張其母親牛秀華的生活費7693元,但對其喪失勞動能力的事實舉證不足,故對原告郝某某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5、誤工費。原告郝某某主張誤工費94129.77元(50600元/年/365天*679天),本院結合原告郝某某的傷殘等級、恢復情況等事實,并扣減(2010)泉民初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支持的誤工期限及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起在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的住院天數,酌定原告郝某某在本次訴訟中的誤工期限為16個月,并按照2011年度江蘇省道路運輸業在崗職工的年平均工資35906元,支持原告郝某某誤工費47874.67元(35906元/年/12個月*16個月)。6、交通費、鑒定費。原告郝某某主張交通費6166元,本院考慮到原告郝某某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及處理事故所必須,酌定支持其交通費1000元。原告郝某某主張鑒定費2520元,有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各項共計129531.09元。其中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郝某某109204.38元(醫療費6457.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2682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8550元+誤工費34644.5元+殘疾器具費870元),剩余20326.71元(129531.09元-109204.38元)由被告張某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賠償原告郝某某醫療費6457.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2682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8550元、誤工費34644.5元、殘疾器具費870元,共計109204.38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張某賠償原告郝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誤工費等共計20326.71元。
三、駁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75元,減半收取888元,由原告郝某某負擔18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70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張某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 瑞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劉 星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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