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69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10-12)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0697號
原告徐州某物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徐州某物業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公司)訴被告李某某返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瑞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又于2012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物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物業公司訴稱,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借款5000元、1月8日借款2000元、1月9日借款2000元,共計9000元。原告多次派人索要未果,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還借款9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的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予以駁回。理由如下:1、被告因原告的職工趙某某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接受公司總經理的指派,取款為趙某某治病,這是職務行為而不屬借貸。2、根據市中院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履行職務在單位借款掛賬產生的糾紛,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所以原告按民間借貸關系處理違反法律程序,應先經勞動仲裁部門,直接提起訴訟違反勞動仲裁法的規定,依法應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5日、1月8日、1月9日以趙某某住院費用的名義向原告某物業公司出具《借條》三張,金額共計9000元。后原被告就該筆款項發生糾紛,2012年5月22日,原告某物業公司以訴稱理由起訴來院,被告李某某以辯稱理由予以反駁,經調解無效。
庭審中,被告李某某為證明涉案款項的用途,申請證人趙某某出庭作證,趙某某陳述:被告李某某原系原告某物業公司駐怡康花園的項目經理,趙某某原系該處保潔主任,后原告某物業公司不讓趙某某繼續工作。2011年1月4日下午3點鐘,趙某某在怡康花園工作時被他人打傷,侵權人與原告某物業公司有糾紛。后趙某某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0余天,花費近9600元,趙某某自己未支付上述費用,其猜想該款可能是公司支付。趙某某出院時沒有親自辦理出院手續。事隔半年,經銅沛派出所調解,趙某某與侵權人達成和解,侵權人支付趙某某20000元(未約定賠償明細),雙方一次性了結。趙某某將手中材料全交予派出所。經質證,原告某物業公司認為證言基本屬實,但并不能證明被告李某某的觀點。同時,原告某物業公司陳述,其尚持有趙某某書寫的《借條》,數額為2000元,原告某物業公司決定另案起訴。
本院認為,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原均系原告某物業公司職員,趙某某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損害,由原告某物業公司在趙某某治療期間預先承擔相關醫療費用并無不當。被告李某某以支付趙某某住院費用為名從原告某物業公司支取9000元,結合趙某某對住院費用的陳述及原告某物業公司對趙某某證言的質證意見,對于被告李某某關于其將支取的9000元用于支付趙某某住院費用的抗辯,本院予以采信。故對于原告某物業公司關于被告李某某返還欠款9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州某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徐州某物業公司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晨
代理審判員 楊 瑞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O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見習書記員 劉 星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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