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33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5-28)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338號
原告何聲,男。
委托代理人王x,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女。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負責人朱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
委托代理人唐xx,男。
原告何x訴被告吳xx、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xx保財險徐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吳xx、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訴稱,2012年11月18日20時54分,原告駕駛蘇CZ9606車輛行駛至湖東路,遇被告吳xx駕駛蘇CRP027車輛由南向北相對駛來,被告吳xx因操作不當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吳xx逃離現場,事故致原告所駕車輛受損,原告及車上人員受傷。后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被告吳xx負事故全部責任。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所駕車輛造成車損評估為18700元。另查,被告吳xx所駕車輛蘇CRP027在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720元、車輛維修費18700元、車損認定費650元、交通費151.8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吳xx辯稱, 事故經過屬實,但原告要求的費用太高。
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因被告吳xx事故后駕車逃逸,不同意不承擔商業三責險的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時54分左右,被告吳xx駕駛蘇CRP027號轎車沿徐州市湖東路由南自北行駛至金山塔北,因操作不當車輛駛入道路西側,與相對方向原告何x的駕駛蘇CZ9606號車發生事故,后被告吳xx駕駛蘇CRP027號逃離現場,致兩車受損,張x受傷、何x受傷、蘇CZ9606車乘客張xx受傷。本次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處理,認定被告吳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何x無責任。
原告何x受傷后,即到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診斷為:胸部外傷、右膝外傷。原告何x為此花費醫療費計720元。
受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委托鑒定,2012年11月26日,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評估鑒定書》一份,對蘇CZ9606車的評估結論為:材料費12967元、輔料費800元、工時費5000元、扣殘67元、總計18700元。該車碰撞,修理項目及更換配件見清單。該《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評估鑒定書》同時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評估材料清單》一份。原告何x為此支付了650元費用。2013年1月8日,因維修車輛,鼓樓區金釗汽車修理廠為原告何x出具了金額為18700元的修車工料費發票計二張。
被告吳xx為其蘇CRP027號轎車在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其中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限額為200000元,且為不計免賠。
2013年3月26日,原告何x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吳xx、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賠償其車輛維修費18700元、車損認定費650元、醫療費717元、車輛價值減損費2000元。后其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見訴稱)并要求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xx、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則各以辯稱理由予以反駁。
本院認為,被告吳xx與原告何x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x受傷、原告何x所駕駛蘇CZ9606號車輛受損,且經公安機關處理認定被告吳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事實清楚。由于被告吳xx已為發生事故時所駕駛的蘇CRP027號轎車在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間,因此,應首先由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直接向原告何x承擔賠償責任。因發生事故后被告吳xx系駕駛蘇CRP027號逃逸,對不足部分,根據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與被告吳xx之間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不負責賠償,由被告吳xx直接向原告何x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何x主張醫療費720元、交通費151.80元、車輛維修費18700元、車損認定費650元,已舉證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醫療費720元、交通費151.80元、車輛維修費18700元中的2000元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由被告xx保財險徐州公司直接向原告何x賠償。車輛維修費18700元中的其余16700元、車損認定費650元已超出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故由被告吳xx直接向原告何x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何x醫療費720元、交通費151.80元、車輛維修費2000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吳xx賠償原告何x車輛維修費16700元、車損認定費650元。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吳xx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魏 道 升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見習書記員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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