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7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18)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976號
原告袁xx,男。
被告徐州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x,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xx訴被告徐州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市政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魏道升獨任審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天剛、被告xx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訴稱,2010年8月21日晚9點左右,原告騎著電動車沿著解放南路往北走,當行至希爾頓飯店南50米拐彎處時,被被告xx市政公司沒有設立任何安全標記的一堆黃沙摔倒,后被好心市民送進了徐州四院進行檢查治療。經透視照片檢查為右肩關節脫位伴肱骨大結節粉碎骨折。眼部、臉部、頭部、腿部皮膚有不同程度的損傷。原告自入院后,被被告xx市政公司沒有一個負責人前來看望,原告先自行墊付了醫藥費。三天后院方要為原告手術,原告愛人找到被告xx市政公司要錢手術也沒有要到錢,原告只好保守治療,5天后回家靜養吃藥恢復。經過一年多的恢復修養,2011年12月20日,原告去四院再次復診肩部沒有痊愈,診斷為右肱骨大結節陳舊骨折。右肩關節粗糙、右肩峰撞擊傷、右肩陳舊性脫位、右肱骨大結節陳舊骨折。被告xx市政公司對安全管理意識淡薄,在解放路這么繁華的道路上施工竟然忽視安全管理不設安全提醒標志,給原告造成了傷害。原告受傷后,家人先后找到送沙員喬xx、被告xx市政公司項目經理胡xx、徐州市xx項目辦公室、被告xx市政公司的幾位領導,要求他們協調拿錢來治病,最后未果。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4371.70元、交通費35.80元、護理費300元、營養費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誤工費12426元、殘疾賠償金917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xx市政公司辯稱,由于事故發生時間比較長,單位又經過改制,一些領導不清楚當初發生的事。原告應提供證據證實:一是與被告有因果關系,二是有關的賠償事實有法律依據。原告是成年人,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沙子堆放的位置也不是騎行電動車的必經之路,原告應自己承擔50%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晚9時左右,原告袁xx乘騎電動自行車沿徐州市解放南路慢車道由南向北駛至希爾頓酒店附近時,不慎駛入路面的一堆黃沙上,導致原告袁xx摔倒受傷。
原告袁xx受傷后,即被熱心市民送至徐州市中心醫院門診救治,診斷為:右肩關節脫位、伴肱骨大結節粉碎骨折。經手法復位、貼胸壁固定,醫囑:收住院。當日入徐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肩關節脫位伴肱骨大結節粉碎骨折、頭面部挫裂傷術后。擬2010年8月24日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肩部修補術”,后原告袁xx及家屬要求取消手術,于2010年8月25日傷情好轉出院。其、出院醫囑為:1、三角巾懸、貼胸位固定一周。2、一月后門診復查。3、患肢不可負重、手指主動屈伸運動。4、X線片骨折基本愈合后,行肩關節功能鍛煉。5、頭部7-10天拆線。原告袁xx出院后曾于2010年8月27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0日門診復查及治療。
期間,2010年8月21日22時45分,原告袁xx的朋友劉xx代其向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報案,處警經過及結果為:2010年8月21日22時45分許,在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解放南路希爾頓大酒店門口,報警人劉xx稱:我朋友騎車被門口放的沙子滑倒了,人傷了,現在醫院搶救,請派出所來現場。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到達現場。經了解得知,2010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劉xx和朋友騎電動自行車在解放南路由南至北行駛到徐州市泉山區解放南路希爾頓大酒店門口時由于路上堆放沙子較滑,致使其朋友連人帶車摔倒,民警到達后受傷者已送醫院。民警做好處警記錄,并在沙堆旁設立提醒標示。建議做其他警情處理。
2010年8月23日,《都市晨報》A05版刊登《路面堆黃沙 摞倒騎車男》一文,內容為:21日晚10時許,袁先生騎電動車沿解放南路向北至希爾頓酒店附近時,不慎駛入一堆黃沙上摔倒昏迷。熱心市民將袁先生送往醫院,奎山派出所民警連夜在該處設提醒標志并介入調查。當夜,記者隨目擊者劉女士等人來到事發現場。解放南路希爾頓酒店南側的慢車道上有一堆黃沙,黃沙周圍沒有圍欄或其他安全提醒標志。黃沙被過往車輛碾軋出不少車印。現場停有一輛散架的黑色電動車,車身上有摩擦路面留下的痕跡。據目擊者劉女士介紹,當時她正騎車沿解放南路向北行駛,聽見“轟”的一聲,只見她前面3米多遠的男子騎上一堆黃沙,摔倒后人車甩出數米遠,男子大叫著趴在地上不能動彈。劉女士和其他兩名騎車市民立即過去,發現男子已經昏迷不醒,他們迅速將男子抬著送往市中心醫院并報警。當晚11時,記者在市中心醫院急診外科見到了傷者袁先生。袁先生已經蘇醒,頭部縫合了12針。醫生說,經過診斷,傷者右肩關節脫位伴右脛骨大結節撕脫性骨折,傷勢較重,需住院觀察治療。晚上11時30分許,奎山派出所民警對現場進行勘查并對傷者及目擊者進行調查,隨后在黃沙周圍設置了安全提醒標志,表示將追查黃沙的責任單位,要求其盡快消除安全隱患。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曾向負責將黃沙運送至解放南路施工的喬xx作《詢問筆錄》一份,其其認可黃沙系其送至徐州市中心醫院門前,然后由被告xx市政公司下屬施工隊拉過去施工的,胡xx是被告xx市政公司負責解放南路施工的項目經理。黃沙堆放路面時沒看到施工標志牌。
以上事實,已由原告袁xx向本院舉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2012年2月,原告袁xx向本院提交訴狀,并申請傷殘鑒定。經本院委托訴前鑒定,2012年7月16日,徐州醫學院司法鑒定所作出徐醫司鑒所[2012]臨鑒字第3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袁xx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2013年3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袁xx的起訴,原告袁xx以訴稱理由請求判令被告xx市政公司賠償醫療費4371.70元、交通費35.8元、護理費300元、營養費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誤工費12426元、殘疾賠償金917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被告同創市政公司則以辯稱理由予以反駁。經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當向受害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xx市政公司因施工在徐州市解放南路慢車道上堆放黃沙,且沒有設置施工安全警示標志,致使原告袁xx2010年8月21日晚乘騎電動自行車不慎駛入黃沙中摔倒受傷,其事實清楚,被告xx市政公司因此應賠償原告袁xx的全部損失。被告xx市政公司辯稱沙子堆放的位置也不是乘騎電動車必經之路,原告袁xx應自己承擔50%的責任,未舉證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袁xx主張醫療費4371.70元,本院支持其已提交醫療費發票證實的醫療費4196.7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xx主張交通費35.80元,已提交相應發票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xx主張護理費300元,考慮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短時間護理需要,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袁xx主張營養費150元,考慮其骨折愈合營養加強需要,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袁xx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按照每天18元、以其住院4天為限,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補助費72元。原告袁xx主張誤工費12426元,其在庭審中已自認受傷后曾向所在單位請假二個月,但所在單位未曾扣發其工資,故本院對其誤工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袁xx主張殘疾賠償金91776元,其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江蘇省2012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計算二年,本院支持其殘疾賠償金59354元。原告袁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根據其殘疾十級考慮,本院支持酌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州xx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袁xx賠償醫療費4196.70元、護理費300元、營養費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元、交通費35.80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二、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法醫鑒定費7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徐州xx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魏 道 升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見習書記員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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