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17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5-10)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174號
原告胡某某
被告鄭某
被告鄭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國東路437號。
負責人朱徐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鄭某、鄭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九安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鄭某、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鄭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2年12月9日12點50分,被告鄭某某駕駛牌號為蘇CA186C號小汽車在徐州市永安街與徐州市淮海西路交叉口斑馬線上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警察支隊對此事故認定,被告鄭某某負全部責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臉部挫傷、腰部嚴重受傷及身上多處軟組織受傷,住院治療一個月。住院期間,被告對原告不予理會、賠償。由于原告腰部受到重創,恢復時間較長,醫生說需要在家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這給原告帶來了精神上的壓力和經濟上的負擔。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可被告遲遲不愿出面解決此事。無奈,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2976.45元,護理費2人×50元/天×30天=3000元,營養費18元/天×23天=4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3天=345元,交通費400元,誤工費3000元/月×4個月=12000元,自行車定損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合計31735.45元。
被告鄭某某、鄭某辯稱,通過原告的訴狀,原告的某些請求費用不合理,請法院依法裁判。另外,原告受傷后,被告已經給原告支付了部分費用,包括當日檢查費用1363元,當日急救費80元,2012年12月17日付給原告母親4200元,12月20日又交到醫院押金2000元,以上合計7643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根據原告所提交的票據據實賠付,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30天沒有相關依據,應該按照住院期間計算,主張兩個人也沒有相關依據,按照1個人計算,標準認可40元每天,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按照15元每天計算,住院期間是2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同樣按照22天計算,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誤工標準原告沒有提交相關依據,可以參照城鎮標準計算,根據原告的傷情和公安部誤工損失評定準則,鼻骨骨折經過手術治療的誤工期限為60天,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根據原告的治療情況認可200元,對原告主張的自行車損失,因為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并且事故認定書上沒有認定該項損失,因此不認可,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沒有相關的依據,該項損失不認可。訴訟費被告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2點50分,被告鄭某某駕駛牌號為蘇CA186C號小汽車在徐州市永安街與徐州市淮海西路交叉口斑馬線上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被告鄭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胡某某無責任。被告受傷后被送至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腰部肌肉損傷,頭面部挫傷。2012年12月18日,原告行鼻骨骨折折復位術,閉合性手術。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情況:治愈,出院醫囑:囑繼續抗炎滴鼻治療,局部忌受力,適當活動,門診隨診。出院病情證明書建議:建議休息,單位安排。
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入住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治療,12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22天,花費醫療費12976.45元。原告受傷當日,被告鄭某某支付原告急救費用80元,支付原告檢查費1393元;原告住院期間,2012年12月20日,被告鄭某某為原告支付醫療費2000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鄭某某支付原告4200元(含原告住院時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的押金3000元)。庭審中,就被告鄭某某支付的部分,原被告雙方同意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應賠償的范圍內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鄭某某。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徐州市城鎮戶口。該涉案事故車輛蘇CA186C轎車登記于被告鄭某名下,事故當日駕駛該車輛的為被告鄭某某,被告鄭某某具有駕駛資質,且準駕車型為C1。該涉案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5月3日12時起至2013年5月3日12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系不計免賠500000元保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各項費用。被告鄭某某駕駛蘇CA186C轎車與原告胡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某受傷,該次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鄭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鄭某某應按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蘇CA186C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依法律規定,對于該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超過交強險保險限額的部分應在該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的范圍內由保險公司賠償。
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2976.45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需要2人護理費,且護理時間為30天的要求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調整,應按照原告住院期間1人護理計算,護理費為1100元(50元/天×22天);營養費為396元(1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15元/天×22天);考慮到原告的傷情以及治療的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200元;原告主張誤工費3000元/月,誤工期4個月的請求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手術治療具體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的的誤工期限為60天,參照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原告的誤工費為4878.41元(29677元/年÷365天×60天);
對原告主張的自行車損失600元,因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且事故認定書上沒有認定該項損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賠償原告胡某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為1100元,誤工費為4878.41元,交通費2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976.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396元,以上合計19880.86元。上述費用應扣除被告鄭某某已經先行支付給原告的62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實際應支付胡某某賠償款為13680.86元。
被告鄭某某在原告受傷當日為原告胡某某所支付檢查費1363元,急救費80元,以及在原告住院期間,鄭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付給原告母親4200元,12月20日支付醫療費押金2000元,合計7643元,上述費用被告鄭某某可以依照保險合同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索賠。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胡某某支付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用,合計13680.86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見習書記員 趙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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