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7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5-13)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076號
原告王某某。
被告閆某某。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陽市中原路東段路南。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閆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九安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玉山,被告閆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2年7月18日零時許,原告乘坐王躍光駕駛的冀D55894號重型廂式貨車沿徐州市三環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屯里路口時,被告閆某某駕駛豫J3877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未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后因躲避車輛駛入逆向車道致使兩車相撞,造成原告與王躍光受傷,車輛損毀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仁慈醫院救治。經診斷造成原告右小腿、右肘部、左膝部和左耳挫裂傷。
2012年8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隊泉山大隊作出公交認字(泉2012)第47號到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閆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另,豫J38778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該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
綜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該事故不僅給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還給原告造成了相應的經濟損失。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820.40元,誤工費一個月3100元,護理費1000元(15天×2000元/月),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5天×60元/天),營養費600元(15天×40元/天),交通費2735.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16006.10元,原告實際主張要求被告賠償14770.4元。
被告閆某某辯稱,由保險公司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屬于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在應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首先原告在該起事故中系無責,發生事故期間是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間應該屬于工傷,工傷期間待遇應該是不變的,庭審中原告提供了事故發生之前的工資表,但沒有提供事故發生之后以及治療期間的工資證明,可以說明原告所在的單位沒有扣發原告的工資,因此,原告及其家人在同一公司,其主張的誤工費和護理費不應當獲得支持,關于原告的醫療費損失,屬于保險公司商業保險的一部分,應當參照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的相關約定進行理賠,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的計算時間應該按照住院期間的14天計算,按照事故發生地管轄法院的標準進行計算,關于原告的交通費損失應該僅計算住院期間的,而不應該計算處理事故的部分,處理事故部分的交通費原告在另案中已經主張,不能重復計算。原告傷勢較輕沒有構成傷殘,依法不應該獲得精神撫慰金。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零時5分許,被告閆某某駕駛豫J3877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徐州市三環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屯里路口時,未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后因躲避車輛駛入逆向車道,遇王躍光駕駛的冀D55894號重型廂式貨車沿三環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地,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兩車受損,造成原告和王躍光受傷,經徐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被告閆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和王躍光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仁慈醫院住院救治。經診斷原告為:皮膚挫裂傷(右小腿、右肘部、左膝部和左耳),2013年7月18日進行了右小腿、有肘部、左膝部和左耳右小腿、右肘部、左膝部和左耳清創縫合術,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14天,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禁煙酒一個月;2、門診隨訪,有情況時來院檢查;3、加強功能鍛煉;4、出院后2周,1、2、3、6月來院復查;5、必要時再次或多次手術;原告本次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5820.40元,住院期間由原告的妻子陳周麗護理。另,事故當日原告支付急救醫療費用150元。
在原告和另一事故傷者王躍光住院期間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將醫療費10000元支付給王躍光,被告閆某某支付給王躍光費用10500元。
該涉案事故車輛登記在被告閆某某名下,事故當日由被告閆某某駕駛。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8月21日零時起至2012年8月20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第三者責任險為保額300000元的不計免賠險。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臨漳縣錦凱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該公司的一組工資發放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共計扣發30天的工資以及陳周麗因護理原告而扣發30天的工資2000元。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原告沒有提供自己及其護理人發放工資單位的勞動合同,也沒有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間以及護理人護理期間停發工資證明,故有異議。
另,原告提供徐州至邯鄲、邯鄲至臨漳、邯鄲至徐州汽車票12張和出租車發票10張,證明原告所花費的交通費。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交通費應是發生在治療期間所產生的交通費用。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各項費用。被告閆某某駕駛豫J38778貨車與原告王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傷,因此,閆某某應按所負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豫J38778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依法律規定,對于該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超過交強險保險限額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王某某因傷至徐州仁慈醫院住院急救和住院治療期間發生急救費用150元和醫藥費5820.40元,合計5970.4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結合原告的傷情、原告的工作性質以及出院醫囑,原告主張誤工一個月,誤工費31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是由其妻子陳周麗照料,原告實際住院時間為14天,結合陳周麗的月工資扣發證明,原告的護理費為933元(14天×2000元/月÷30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天和營養費40元/天的標準過高,本院予以調整,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52元(14天×18元/天);營養費為210元(14天×15元/天);關于交通費,原告因傷治療必然發生交通費用,結合原告受傷后治療的情況以及出院醫囑中要求復查的情形,結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對于原告徐州至邯鄲段的費用1128元,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在原告提供的出租車票據197.7元,原告應以最基本的交通工具為主,本院酌定為100元,交通費合計1228元;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為3100元、護理費933元、交通費用1228元,因被告保險公司的醫療費用限額已全部賠償另一傷者王躍光,故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597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52元、營養費為210元,合計11693.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合計11693.4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閆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趙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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