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2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28)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926號
原告高某。
被告徐州某醫院。
原告高某訴被告徐州某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九安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坤,被告徐州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原告高某因肺部不適,于2011年3月21日于徐州某醫院治療,后經該院醫生診斷患者所患病為左肺癌,隨后,原告在醫生的建議下做了肺葉切除手術,然而術后幾天,該院卻診斷原告所患病為左上肺結核。由此可見,被告在診斷過程中存在明顯誤診現象,構成嚴重醫療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均予以拒絕,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9139元(扣除醫保的自費部分),營養費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20元/天×24天),護理費4400元(高某某陪護10天×160元/天工資+胡立強、周文生兩人14天×100元/天×2人),住宿費1200元(50元/天×24天,三個護理人員的住宿費),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2200元,以上合計45539元。
被告徐州某醫院辯稱,醫生看病的時候,不可能一開始就100%的作出正確的診斷。本案原告肺部占位,醫學會專家閱片(2010年12月7日的CT片)也是肺癌不能排除,在這種情況下,進行開放性手術,切除占位送病理檢查是完全符合醫學規范的,這一點有醫學會專家分析說明第一條證實。根據醫學會的專家鑒定意見“患者左上肺病變有手術指證,醫方的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原則”。可見,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至被告處住院治療,201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診斷系左肺占位、左肺癌,出院情況為好轉。2011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處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系左肺癌,2011年3月31日原告的兒子高某某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確認收到被告告知手術風險。2011年4月1日進行了肺葉切除術,2011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原告系左上肺結核球,出院情況為治愈。
根據原告高某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醫學會對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錯,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醫療過錯行為在醫療損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傷殘等級。2012年9月12日徐州市醫學會作出徐州醫損鑒(2012)027號醫療損害鑒定書,分析說明為:“1、根據患者術前影像學檢查及臨床病史,左上肺癌不能排除,有手術探查指證。2、醫方術前未能就病灶為結核病及其他良性病變的可能性與患者進行充分溝通。3、目前患者恢復尚可,無明顯不良后果。”專家意見為:“患者左上肺病變有手術指證,醫方的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原則。”
原告因醫療損害鑒定花費鑒定費2200元,原告認為被告的醫療行為具有過錯,且與原告的損失存在因果關系,遂訴訟至本院要求賠償。
另查明,原告從2011年3月21日至4月14日在被告處的住院期間為24天。庭審中,原告主張在其住院的前10天由其兒子高某某護理,并舉證證明高某某平均工資為每月2000元,從原告提供的高某某的工資支付表顯示,高某某因護理原告在2011年5月徐州礦山化工有限公司扣發了高某某71.8元。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因咳嗽、吐痰不止到被告處診療,且原告兩次在被告處住院治療,被告對原告的診療應有確切的判斷。本案中,被告在手術前沒有就病灶為結核及其他良性病變的可能性與患方進行必要的充分溝通,從而患方喪失了選擇其他治療方案的機會。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損失與被告徐州某醫院的診療行為有一定的因果關系。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為醫方的醫療行為并未違反醫療原則,但這并不能必然得出醫方無過錯的結論,被告未盡到審慎核查的義務,應存在過錯。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考慮到原告的病因以及醫學發展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9139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4400元,在原告住院期間的前10天是由原告的兒子高某某護理,其有正式的工資收入,在其10天的護理期間,高某某所在的單位只扣發了其71.8元,因此對于這部分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另外住院14天是由原告的女婿胡立強、周文生護理,但原告并沒有證據證實其需要兩人護理,故本院認定該期間應按一人護理計算,按照徐州市平均護工標準60元/天計算為840元(60元/天×14天);原告主張住宿費1200元,考慮到原告的護理人員并不在市區居住,且護理人員需要休息的情形,且原告主張每天50元的住宿費并不超過徐州市正常的住宿標準,故對于該部分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但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請求,本院酌定為300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考慮到原告本是結核病卻被診斷肺癌,在知道真相后,其精神痛苦客觀存在,故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認為,綜合本案的具體情況,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以3000元為宜。
綜上,徐州某醫院應賠償原告損失為醫療費6397.3元(9139元×70%),營養費元336元(480元×70%),住院伙食補助費336元(480元×70%),護理費638.26元【(71.8元+840元)×70%】,住宿費840元(1200元×70%),交通費210元(300元×7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11757.5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州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高某醫療費6397.3元、營養費3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6元、護理費638.26、住宿費840元、交通費2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11757.56元。
案件受理費580元減半收取290元,鑒定費2200元,合計2490元由被告徐州某醫院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見習書記員 趙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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