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535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3-1)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0535號
原告楊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0年10月1日原告將位于徐州市礦山東路華東機械廠宿舍13-1-101室房屋院內的石棉瓦棚改造成的門面房租給被告一間,房租為700元/月,被告在此經營名為一統的廣告店,合同到2011年9月30日終止,后原被告又續簽一年合同,合同到到2012年9月30日終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不搬出。綜上,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立即搬出房屋,并給付房屋租金3500元(2012年10月-2013年2月)。
被告胡某某答辯,被告同意搬出房屋,但被告不該給付原告房屋租金,因為原告的房屋是違法建筑,被告要求沒收原告的非法所得,并對房屋進行拆除。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楊某某將徐州市泉山區礦山北村13-1-101室房屋院內的一間門面房屋租賃給被告胡某某使用,租賃期限為一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每月700元。2011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某某又續租一年,租金還是每月700元。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終止后,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搬出,被告胡某某拒絕搬出。
2012年11月原告楊某某遂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胡某某則以辯稱理由答辯。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租房合同等證據予以證實。
另查明,原告楊某某出租給被告胡某某的門面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設手續,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楊某某交付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房屋租金。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將徐州市泉山區礦山北村13-1-101室房屋院內的一間門面房屋租賃給被告胡某某使用,雙方系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因該門面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設手續,故雙方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系無效合同。合同既然無效,被告胡某某就應將房屋返還給原告楊某某,并還應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其租賃原告楊某某的徐州市泉山區礦山北村13-1-101室房屋院內的一間門面房屋返還給原告楊某某。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費3500元。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 林
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 劉 玲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