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49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8)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0498號
原告張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朱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1年10月1日被告朱某某駕駛蘇CVR862號小型客車在徐州市建國西路立德路口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作出泉2011第3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蘇CVR862號小型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綜上,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誤工費5096元。
被告朱某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但原告受傷后沒有住院治療,不應有誤工費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1時3分,被告朱某某駕駛蘇CVR862號小型客車沿徐州市建國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立德路口時,與原告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某受傷。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朱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張某某受傷后到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救治,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左小腿外傷,未住院治療,病情證明書建議休息。
原告張某某系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夾河煤礦洗煤運銷科裝卸工,其2011年10月、11月的實發工資分別1052.6元、870.6元,其2010年12月-2013年2月的平均實發工資約為2400元(不含2011年10月、11月、12月),因休息單位另扣發其2011年10月、11月個人單項獎:10月份入洗外來煤獎400元、11月份安全生產獎200元、2011年四季度安全臺階獎370元,合計970元。蘇CVR862號小型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0時起至2011年11月15日24時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泉2011第3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張某某在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的門診病歷、病情證明書、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夾河煤礦出具的張某某的誤工收入證明和2011年9月、10月、11月的工資明細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被告朱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且事故車輛蘇CVR862號小型客車已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公司對于原告張某某的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限額的損失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事故主要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某某主張的誤工費5096元,根據其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張某某所主張的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下的損失為4000元。綜上,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張某某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下的損失4000元;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4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50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50(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林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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