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009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6-5)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0009號
原告梁某某
被告張某
被告李某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張某、李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購買被告的徐州市泉山區藝君花園5-1-201室房屋,原告已全額支付了購房款并在該房屋居住至今。由于被告房屋他項權證等丟失,雙方未能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辦理過戶,被告總是予以拖延。綜上,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將徐州市泉山區藝君花園5-1-201室房屋的權屬過戶給原告。
被告張某辯稱,被告一直都是配合原告辦理過戶手續的,原告要求將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沒有意見。
被告李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被告張某的父親張某某(甲方)與原告梁某某(乙方)簽訂購房協議書,約定甲方將徐州市泉山區藝君花園5-1-201室房屋(該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某)轉讓給乙方,價格為158000元。協議簽訂后的2003年10月28日張某某收到梁某某的158000元,并將房屋交付給梁某某。2004年2月4日被告張某、李某與原告梁某某到徐州市產權處辦理徐州市泉山區藝君花園5-1-201室房屋的過戶手續,雙方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并填寫了徐州市房屋所有權交易登記申請書,因被告未能提供該房屋的他項權證,原被告未能完成房屋的過戶手續。被告張某、李某于2000年9月15日登記結婚。徐州市泉山區藝君花園5-1-201室房屋于2001年12月1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某。
2012年12月21日原告梁某某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張某則以辯稱理由答辯,被告李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后未答辯。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購房協議書、收條、房地產買賣契約、徐州市房屋所有權交易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梁某某與被告張某、李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雙方均應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張某、李某除應向原告梁某某交付房屋外,還應協助原告梁某某辦理房屋權屬過戶手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梁某某將徐州市泉山區藝君花園5-1-2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轉移登記為原告梁某某。
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被告張某、李某負擔,公告費60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關 林
代理審判員 湯文平
人民陪審員 李運華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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