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150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1-16)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1150號
原告張某,男。
被告錢某。
原告張某訴被告錢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錢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被告錢某分別于2009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向原告共計借款XXXX元。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償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XXXX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錢某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錢某以經營及家庭開支需要為由向原告張某借款XXXX元,具體借款日期及數額如下:2009年X月X日借款XXX元、2009年X月X日借款XXX元、2009年X月X日借款XXX元、2009年X月X日借款18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錢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3份及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1份。現因被告錢某未能履行償還義務,故原告張某以訴稱理由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借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及原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錢某向原告張某借款XXXX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履行償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XXX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錢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XXXX元。
案件受理費101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610元,由被告錢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娜
代理審判員 湯 文 平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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