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2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022號
原告李某,男。
被告卓某,男。
原告李某訴被告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娜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卓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1年XX月XX日X時X分,王某駕駛蘇XX號小型轎車沿XX段由東向西行駛至XX路口東向左掉頭時,與被告卓某醉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沿該路由東向西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卓某受傷。事故發生后,經由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九里大隊處理,并于201X年X月X日下發了徐公交認字(2011)第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瑞祥、卓某各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后雙方進行多次協商,均未達成意見。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壞產生的車輛修理費3022.5元,另返還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醫療費7173.7元,車輛施救費15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卓某辯稱,原告主張的車輛修理費應由原、被告雙方共同承擔。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被告不應返還,應由原告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1年XX月XX日X時X分,王某駕駛原告李某所有的蘇XX號小型轎車沿XX國道徐州段由東向西行駛至XX路口東向左掉頭時,與被告卓某醉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沿該路由東向西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卓某受傷。該事故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九里大隊處理,作出徐公交認字(2011)第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卓某各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后被告至徐州市第XX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頜面外傷、牙外傷。被告治療共產生醫療費7173.7元,該費用均由原告予以墊付。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4045元,車輛施救費300元。另查明王某駕駛的蘇XX號小型轎車在XX保險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被保險人為李某。被告卓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的陳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九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徐州市XX醫院出院記錄、病歷、醫藥費收據、費用清單、車輛維修費發票、車輛施救費收據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財產所有權。因財產權益遭受侵害,賠償義務人應對賠償權利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案事故責任劃分的實際情況,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的范圍內部分,因被告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故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予以承擔,超出交強險范圍的部分應由原、被告雙方各承擔50%。原告主張的損失如下:1、車輛維修費3022.5元[(4045元-2000元)×50%+2000元)]有相關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2、墊付的醫療費7173.7元,該費用因在交強險規定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費用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3、施救費150元,有相關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被告卓某賠償原告李某車輛維修費3022.5元、車輛施救費15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卓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高 娜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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