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4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2-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監視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8年2月11日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監視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8月15日晚上,在徐州市鴻儒商務酒店客戶內,被告人李某某從被告人沈某某處拿走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1克并約定代其對外出售。隨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維也納快捷賓館926房間將上述冰毒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出售給了付海新(綽號“老虎”,另案處理)。
2011年8月15日2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應張某某(另案處理)的委托代其購買冰毒用于吸食。后在徐州市澎湖灣賓館,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幣6500元的價格從李普(具體信息不詳,另案處理)處購買冰毒12克。后張某某攜帶所購冰毒與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到徐州市工商局宿舍南樓402室韓立宏(另案處理)的暫住處,三人共同吸食部分冰毒后,剩余冰毒共計9.7克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上述冰毒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在監視居住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李某、韓某某、付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辨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相關過程物證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單;涉案人員韓某某、張某某等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本案涉案毒品檢驗鑒定書;到案經過、發破案經過;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就本案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
上述證據經過當庭質證,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均不持異議。經查,上述證據均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來源合法,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均具有證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均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有與他人持毒、吸毒情節,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綜上,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身心健康,打擊犯罪,根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 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 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 雪 柏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洪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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