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43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2-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2年2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09年6月2日,王某某(已判刑)雇傭董某某成為其搬家。當晚,王某某發現其工藝品丟失,遂懷疑是董某某所盜。2009年6月4日17時許,王某某將董某某騙至徐州市東辰大廈后予以拘禁,后伙同尚某某、楊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以上人員均已判刑)采取拳腳毆打、用電警棍電擊、用塑料蓋子砸等方式毆打董某某。200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受邀帶朋友小某(另案處理)前來審訊董某某,并對其拳腳毆打、用電警棍電擊。后董某某被迫稱丟失財物可能系劉某某所盜。2009年6月5日22時許,王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等人與被告人李某某將劉某某帶至東辰大廈后予以拘禁。2009年6月6日至6月7日,為迫使劉某某承認盜竊,王某某、尚某某、李某某、楊某某、丁某某、溫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先后采用言語威脅、拳腳毆打、電警棍電擊、捆綁以及向嘴里抹狗屎、剪頭發等方式對劉某某進行毆打或者侮辱。2009年6月8日下午,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后將二被害人解救。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董某某、劉某某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董某某、劉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某、溫某某、王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及同案人辨認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認筆錄及辨認對象物證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同案人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發破案經過;被告人李某某的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刑事判決書及戶籍證明等。
上述證據經過當庭質證,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持異議。經查,上述證據均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來源合法,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均具有證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糾集參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毆打、侮辱被拘禁人情節,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案發后潛逃,后懾于法律尊嚴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要求,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為保障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 雪 柏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洪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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