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1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1-11)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1)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9月7日至17日間,被告人劉某在中國礦業大學文昌校區綜合樓教室內,乘他人上自習暫時離開之機,先后二次盜竊他人書包內的錢包,內有人民幣35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7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在該校綜合樓208教室內,盜竊被害人周某包內的黃色錢包一個,內有人民幣1300余元。
2、2011年9月17日10時許,被告人劉某在該校綜合樓310教室內,盜竊被害人徐某某書包內的橘黃色錢包一個,內有人民幣2200元。
被告人劉某因第二起盜竊行為被公安機關抓獲后主動交代了第一起犯罪事實及隱匿贓款的地點,現涉案財物已被發還被害人。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周某、徐某某的陳述;證人羅某、胡某等人的證言;被盜財物物證照片、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被告人劉某辨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相關過程物證照片;案發過程監控錄像光盤;被害人徐某某接處警登記表;到案經過及發破案經過;被告人劉某的戶籍及行政處罰證明等。
上述證據經過當庭質證,被告人劉某不持異議。經查,上述證據均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來源合法,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均具有證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的罪名、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第一起盜竊犯罪事實,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綜上,為保護公民財產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本案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 雪 柏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洪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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