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49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2-14)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2年2月6日被取保候審。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2月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5月16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京ND8B08
號黑色寶來轎車,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解放南路與淮塔東路交叉路口時,與蔡某某駕駛的蘇CE6646號桑塔納出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徐州市公安局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抽血送檢,被告人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78.7mg/100ml血,屬于醉酒狀態(tài)。經(jīng)徐州市公安局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目前,被告人張某已賠償相關車輛損失,事故作一次性了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蔡某某、張某某、陳某等人的證言;機動車輛照片及行駛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物證、書證;扣押物品清單;徐州市從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物證鑒定書;發(fā)破案及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申 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張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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