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4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2-10)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單某某,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雪燕,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邵明節,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單某某及其辯護人孫雪燕、邵明節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月19日17時許,楊某某(已判刑)的女友甘某在本市泉山區少華街軍分區西邊的“姜醫生整形美容”店內,因做整形手術問題和店主姜某某及董某某發生爭執并撕扯。楊某某得知情況后,于當日22時許糾集被告人單某某和夏某、王某某、丁某某、大某等人(均另案處理)攜帶砍刀等兇器到姜醫生美容店門口與對方毆斗,在毆斗過程中,被告人單某某對店主姜某某的朋友董某某進行砍打,致被害人董某某腰部現遺有疤痕25CM,L3棘突骨折,右臀部現遺有疤痕11.2CM。經鑒定,被害人董某某腰部和右臀部的損傷均屬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單某某的親屬賠償被害人董某某經濟損失30000元人民幣。被害人董某某對被告人單某某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單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以上事實被告人單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陳述;證人夏某、甘某的證言;通話記錄;諒解書;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以及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單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前科情況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單某某持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致一人兩處輕傷,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單某某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單某某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單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單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應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為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護社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單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申 穎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見習書記員 張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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