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3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1-12-2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取保候審。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取保候審。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對其取保候審。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1)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王某犯盜竊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在奎山街道辦事處奎園社區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劉某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劉某某提議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并攜帶其事先準備的作案工具在徐州市內尋覓作案對象。當行至中國礦業大學老校區西門對面的“世紀網絡”網吧門前,由被告人劉某某采用強掰車鎖的方式,共同盜竊被害人牟某某的雅馬哈牌大龜王QQ408T型摩托車一輛,后二人將贓物轉移至被告人劉某某租住處的地下室內時,被民警抓獲,贓物被追回。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9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牟某某的陳述;證人馬某的證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購車收據及被盜車輛照片;機動車出廠合格證;辨認筆錄及照片;徐州市泉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于被盜物品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及維持價格鑒定結論的函;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發破案及到案經過;被告人劉某某、王某的戶籍證明及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某、王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認為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綜上,為維護公民的財產權益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9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9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涉案贓物依法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申 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張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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