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23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7-6)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監視居住,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監視居住,2012年3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魏中超,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魏中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孫某某伙同他人自山東省蒼山縣駕車至徐州市三環西路路西側西區熱電廠附近一加油站內,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撬別車窗盜竊被害人徐某某現金6100元。
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孫某某在山東省臺兒莊市被抓獲。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某的親屬代為退賠涉案款人民幣6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某在監視居住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高明的陳述;證人趙二文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涉案車輛的監控照片;涉案車輛信息登記;到案經過、發破案經過;徐州市公安局段莊派出所關于對被告人孫某某監視居住情況的說明、關于辦理案件尋找受害人及查找同案人員的情況說明;孫某某親屬代為退賠案款收據;被告人孫某某的戶籍及前科證明、釋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某曾因盜竊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某自外省駕車流竄至本市作案,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的親屬代為退賠涉案款,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上,為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已交涉案款人民幣6100元依法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黎 方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 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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